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2557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硫磺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359F。
法定代表人:朱忠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南川区半溪福苑房地产开发项目2#楼,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安模工作。2019年6月4日,被告在操作电钻过程中受伤。2019年8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2019年10月11日,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20年1月16日,被告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已年满55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计算为16353.6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属于终局性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述,其与韦清木等人经王忠招用,在原告承建的南川区半溪福苑房地产开发项目2#楼做木工兄弟班,工资与王忠结算,由王忠发放,并由王忠雇请的带班人员进行管理。2019年6月4日,被告在该项目上班操作电钻过程中,左手被电钻打伤。被告受伤后于同日到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左手小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手无名指软组织伤,被告住院10天后出院。2019年8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受伤性质。2019年10月11日,被告的受伤经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初鉴字[2019]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自2019年5月6日起在“南川区半溪福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由仲裁委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4221.8元。2020年4月21日南川区仲裁委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5469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42元(6814元×6个月×50%)。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列款项共计36849元,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完毕。”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9〕第73号仲裁裁决系非终局裁决,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5469元/月×3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的陈述,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日拟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截止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日,被告已年满54周岁,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50%,计算为20442元(6814元/月×6个月×50%)。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42元,共计3684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冯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 爽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