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154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硫磺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359F。
法定代表人:朱忠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棋,和被告南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棋,和被告南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人工费177000元,并以17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重庆市南川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该人工费用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后,原告确认由二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南川区神龙峡水上游乐园项目由被告重庆乾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南极公司施工承包,于2016年3月开工,经口头协定施工单位项目将该工程模板工劳务交由原告事实,即由原告组织工人制作、安装浇混凝土模板。计量方式为工程量为模板与混凝土接触按34元/平方米,其余单体工程为50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立即使用。经工程完工后结算并双方确认,原告班组劳务施工产值共计837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清。结算后南极公司和**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还欠17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极公司辩称,南极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与重庆乾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签订重庆市南川区神龙峡水上乐园项目属实,但该项目实际上是**与吴锋合伙承建,**与乾和公司商定后由**挂靠我公司与乾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受**委托而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南川区神龙峡水上乐园模板工劳务,此时原告只知道被告**是老板,不清楚被告**与被告南极公司的关系。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川区神龙峡水上乐园工程模板工劳务工资情况说明》,施工协议情况写明“南川区神龙峡水上游乐园项目由重庆乾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于2016年3月开工,经口头协定施工单位项目部将该工程模板工劳务交由***实施(即是由***组织工人制作、安装浇混凝土模板)。计量方式为:工程量为模板与混凝土接触按34元/平方米,其余单体工程为5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清。”施工、结算、支付请求写明“***组织工人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班组听从施工单位项目部指挥,施工质量、进度符合有关要求,未发生安全事故。该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完工结算并双方确认,***班组劳务施工产值(即是该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共计837000元,截止2018年1月7日累计支付557000元(包括委托已支付),下欠280000元。”***班组诉求写明“一直以来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未按照开工前的协定兑现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次催要无果,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多次承诺失效。现恳请在2018年1月内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清。此说明如有不实,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施工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吴锋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乾和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南极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于2019年5月25日转账支付的2000元,和吴锋于2017年1月16日转账支付2000元均为**和吴锋的向原告偿还的个人借款,与工程劳务费无关,但同时又称上述**、吴锋、乾和公司和南极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工程款。并称每次公司打款后,**都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转账支付的20000元也是借给**的借款。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自己对账打印并签名后交给原告的,原告并未与**对账,只是认可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另外,原告还称其与被告**结算的837000元漏算了杂工的工资两万多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区神龙峡水上游乐园工程模板工劳务工资情况说明》、原告本人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南极公司的答辩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川区神龙峡水上游乐园工程模板工劳务工资情况说明》,也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837000元。虽然《南川区神龙峡水上游乐园工程模板工劳务工资情况说明》中列明截至2018年1月7日累计支付557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告就2018年1月7日的结算没有抵扣借款的陈述,截至2018年1月7日原告实际已经收到劳务费657000元,而非557000元。2018年1月7日至今原告又收到劳务费122000元,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58000元(837000-657000-122000)。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内完清,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再次予以认可,即双方就未付款项达成于2018年1月底付清的合意。现已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务费利率标准,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逾期付款的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和标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与被告南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南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