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才智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海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炜,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冯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1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传票而无法参加诉讼活动,致使案件审理事实不清,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兴银渝涪陵(宏安)最保字第2014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错误。现提交新证据,即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的笔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第五项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称:原审法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在鉴定依据的样本、检材等方面未经过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听证中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也未给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合理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时间;所提交的新证据“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且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中的检材系复印件,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现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一)关于原审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先后向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彭海峰的身份证地址及被申请人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均是再审申请书上的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还在特快专递单上留有被申请人彭海峰至今仍在使用的电话号码。但均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接听、上门无人”等被退回,原审法院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彭海峰原任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力系彭海峰之妻。201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彭海峰、冯炜及再审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供了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申请人彭海峰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现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页保证人(公章)栏内中“**”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本人的笔迹的检验意见,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所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