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字第8336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华。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冯炜。
被告: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安公司)、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五亚公司)、***、***、***、冯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冯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宏安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下称建行杨家坪支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玖佰捌拾万元整(9800000元)、编号为***建流(2014)字第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壹年(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随后,宏安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约定,如宏安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向建行杨家坪支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后,有权向宏安公司追偿。为保证宏安公司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冯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个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义下全部财产为宏安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与宏安公司一起向安诚保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五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岸区弹子××街道弹子××街××房产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间,宏安公司按照其与建行杨家坪支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4月分两期共计还款2000000元。2015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宏安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按照原告与建行杨家坪支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建行杨家坪支行共计赔付7816803.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安公司支付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款项7816803.44元;2、被告宏安公司承担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资金利息;3、被告***、***、***、冯炜、五亚公司对被告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被告五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安公司、***、***、***、冯炜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五亚公司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五亚公司、宏安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故而向银行借款,但由于投资失败致使未能及时还款,现被告请求按照当时其收到的390万元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宏安公司与建行杨家坪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杨家坪支行借款980万元给宏安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后建行杨家坪支行将980万元款项支付给宏安公司。
2014年7月7日,宏安公司(投保人)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C款)保险单》,下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建行杨家坪支行,被保险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号:***建流第009号,下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80万元;保险金额11××1750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7月9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本保险合同适用于安诚《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只要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改变约定用途适用借款而产生罚息和复利以及被保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
同日,***、***、***、冯炜(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乙方因《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乙方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甲方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前述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为乙方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两个以上的,甲方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上述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受益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前述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因向甲方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同日,五亚公司(甲方)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宏安公司为投保人以建行杨家坪支行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金额为980万元的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乙方因《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乙方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现甲方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岸区弹子××街道弹子××街××层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为1××房地证2008字第03277号)为乙方前述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上述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受益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前述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损失,乙方因向甲方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2014年7月8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宏安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宏安公司逾期未偿还7800000元。2015年7月9日,建行杨家坪支行向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载明损失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816803.44元。2015年7月24日,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建行杨家坪支行赔付了7816803.44元。2015年7月29日,建行杨家坪支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的7816803.44元已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
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偿后,五亚公司支付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款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安公司、***、***、***、冯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建行杨家坪支行与宏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宏安公司、***、***、***、冯炜、五亚公司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建行杨家坪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6803.44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有权就代偿部分向宏安公司追偿,宏安公司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冯炜应当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宏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与宏安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亚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五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的款项7766803.44元;
二、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766803.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冯炜对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28号房产(房产证号:1××房地证2008字第03277号)在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8元,由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炜、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炜、重庆五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米俊倩
人民陪审员钟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