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封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九十路433号。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李庄乡贯台村。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1229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三星村8组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512-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工地施工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1万元(2015年1月1日前)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二被告按照全部租金合计金额30万元的日1%从开始拖欠租金起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即按照合同组成部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说明部分第3条执行);返还剩余的钢管867.8米,扣件1377个,顶丝999个,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提货单上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的标准支付剩余租赁物返还前的租金。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前剩余租赁费11万元及违约金,返还剩余的钢管867.8米,扣件1377个,顶丝999个,并按照提货单约定的标准支付剩余租赁物返还前的租金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2页(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3、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10张:4、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27张。5、注销通知书;6、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7、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8、***2015年5月10日证明及庭审证言。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山西省孝义市有一昊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通过其表兄弟***与被告***认识。二被告共同在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西罗村承包了该村拆迁安置房建设施工工程(此前由案外人重庆市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3月25日至7月19日,二被告陆续租用原告钢管57777.5米,扣件30700个,顶丝6500个,并向原告签发了提货单,提货单载明提货单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货人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结算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天数累计计算。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6909.7米,扣件29323个,顶丝5501根。同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上述拆迁安置房建设施工租用原告租赁站塔吊2台,每月每台租金13000元,每台进退场费27000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工程结束,付清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及其费用后停止计算租金。第五条第3项,在塔机拆除前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金及所有款项费用,否则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金,直到乙方所欠费用全部结清。第1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取所欠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31日,原告将塔机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同年11月20日左右,两台塔机报停(中间有检修),随后分别被拆走,返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原告***昊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核准注销。其间,由被告***经手,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万元。剩余租赁物(钢管867.8米、扣件1377个、顶丝999个)及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还)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并交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由于昊瑞建筑设备租赁站在2014年9月被注销,故原告***作为该站负责人有权以己名义作为出租方主张涉案租金等。2013年3月29日,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共同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塔机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虽然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盖章,由于被告***及其委派人员***提走的涉案租赁物用于二被告施工的工地,故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与被告***间因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形成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承担相关责任。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因二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租期5个半月、计14.3万元)、钢管(91809.83元)、扣件(33538.61元)、顶丝(38099.43元)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06447元,扣除二被告已付原告款19万元,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剩余租金116447元。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也未将涉案剩余租赁物送还,构成违约,原告***未能达到出租目的,故其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5年1月1日前的剩余租金11万元及此后租赁物返还返还之前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损失,本院调整确定为从2014年1月1日被告拖欠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867.8米、扣件1377个、顶丝999个,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