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2724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
代表人:陈以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炜,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海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5677B。
法定代表人: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争,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张勤,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王涛,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熊宇,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肖正光,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肖坪锋,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冯炜、彭海峰、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安公司)、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伟及被告冯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被告宏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峰、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炜返还贷款本金5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2日的利息33054.30元、罚息272868.76元、复利13351.12元;2.冯炜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7.12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7.125%上浮50%计算);3.彭海峰、宏安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重庆经开区南湖路X号X幢X-X-X号房屋、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南岸区珊瑚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南岸区海棠街道南兴路X号X-X号的房屋、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X号X栋X-X号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X号X幢负X层X号车库、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X号车位、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冯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冯炜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11套不动产为冯炜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彭海峰、宏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彭海峰、宏安公司为冯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9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冯炜未按期还本付息。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冯炜、彭海峰、宏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展期金额、期限及利率等均作出了约定,借款展期后冯炜仍未按约还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后遂诉请来院。
被告冯炜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宏安公司承建的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冯炜并未收到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宏安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确为宏安公司使用,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宏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借款展期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被告彭海峰、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冯炜(甲方/借款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用于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非房地产开发项目所购机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4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入重庆轶哲商贸有限公司;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
同日,彭海峰、宏安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彭海峰、宏安公司为冯炜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人防车位)、张勤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王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及南岸区珊瑚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熊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X号X-X号的房屋、肖正光和肖坪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肖正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X号X幢负1层X号车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X号车位(人防车位)等共11套不动产为冯炜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8月19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600万元借款支付至冯炜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后,冯炜按年利率6.5475%结清了所有借款期间利息,并于2016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0万元。随后,冯炜(借款人/甲方),彭海峰、宏安公司(担保人/丙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54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7.125%,展期期间贷款的利息调整与结息方式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丙方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方式承担展期贷款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本展期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展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冯炜按照年利率7.125%结清了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利息1201.95元,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28723.05元。借款到期后,冯炜未再归还借款本金。
庭审中,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逾期贷款明细》,拟证明冯炜截至2017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利息33054.30元、罚息272868.76元、复利13351.12元。《逾期贷款明细》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7.875%,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11.8125%。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产权证、借款借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冯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彭海峰、宏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冯炜、彭海峰、宏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冯炜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冯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期付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后,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就剩余本金又达成了展期合同,但展期期限届满后,冯炜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及按借款年利率7.12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经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截至2017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是按照借款利率7.875%计算出来的,该借款利率高于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超过年利率7.125%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炜所辩称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宏安公司,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及实际使用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冯炜以个人名义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款项发放至冯炜指定的账户,冯炜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即便借款用途是用于宏安公司的项目,但借款主体是冯炜,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建立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冯炜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彭海峰、宏安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自愿为冯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海峰、宏安公司对冯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人防车位)、张勤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王涛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及南岸区珊瑚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熊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X号X-X号的房屋、肖正光和肖坪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肖正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X号X幢负X层X号车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X号车位(人防车位)为前述冯炜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冯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即将到期时,冯炜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剩余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但该主合同的展期并未经全部抵押人同意,因此根据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抵押人只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8723.05元;
二、被告冯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借款年利率7.12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彭海峰、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若被告冯炜未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人防车位),被告张勤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被告王涛名下的位于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X号1单元X层X号的房屋及南岸区珊瑚路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被告熊宇名下的位于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X号X-X号的房屋,被告肖正光、肖坪锋名下的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X号X栋X-X号的房屋,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X号9栋X-X号的房屋,被告肖正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X号X幢负X层X号车位,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负X层X号车位及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号三期地下车库X号车位(人防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40万元、借款利息28723.0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4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547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34.92元,由被告冯炜、彭海峰、重庆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争、张勤、王涛、熊宇、肖正光、肖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蔚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蒋思斯
书 记 员 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