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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振宇诉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侯振宇,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佰仑。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
负责人陈佰仑。
原告侯振宇诉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宇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仑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负责人陈佰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同学谢震宇到被告所属三里洞“水上乐园”游泳,后到浅水区边上的跳台上跃入水中,入水后头部碰到池底瞬间失去知觉。后被他人救起,经铜川市120急救中心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初诊为“颈椎骨折脱位、精髓受压”,当晚转入西安市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精髓损伤、颈椎脱位、高位截瘫”,随即手术治疗,住院54天。2013年10月9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精髓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原告认为,被告所属“水上乐园”设施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301509.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74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补助金4146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299.5元、住宿费2800元、残疾用具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26888.9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3、铜川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明事情发生抢救时间;4、2013年8月14日华商报,证明报案发生情况;5、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6、诊断证明、陪院医嘱,证明原告伤情以及陪护医嘱;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0、残疾用具单据,证明原告伤残后所需用具产生的费用;11、护理费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二人),证明产生护理费的事实依据;12、住宿费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1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14、医院病危告知书,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危急状况;15、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情况;16、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告转院后治疗情况。
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水上乐园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符合相关规定,在游泳池旁有明显的“严禁跳水”的警示语和条幅,被告已尽到了明示义务、警示义务;被告配备有巡视员、救护人员,救生员也有相关资质,相关设施及行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责任。而原告无视被告方的管理和禁止性告示规定,擅自在儿童玩耍的浅水区扎猛子而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行为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负其责。依照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受伤的,才担责。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同情原告的角度,被告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了伤者家属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提供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水上乐园是给水配套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2、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会议纪要、公共用品卫生消毒制度、游泳池人员管理制度、上墙照片四张、游泳池跳台尺寸及游泳池全景照片9张,证明水上乐园是管理规范的公共场所,跳台尺寸也没有违反规定;墙上悬挂有警示横幅和警示牌。3、救生人员代金生、杨超、延建利、权双喜、张文冰、裴长生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事发时救护人员的救护;4、华商报A11版的报道,报道与证言、笔录相符合,证明本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有警示标语;5、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给付伤者家属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给付的事实。
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水上乐园是给水配套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系非法人组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同时,被告水上乐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和各项职责,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同学一起到被告开办的三里洞“水上乐园”游泳,后到浅水区边上的跳台上跃入水中,头部碰到池底受伤,当即被铜川市120急救中心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初诊为“颈椎骨折脱位、精髓受压”。当晚转入西安市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精髓损伤、颈椎脱位、高位截瘫”,随即手术治疗,住院54天。2013年10月9日转入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5天,共花费医疗费301509.42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精髓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万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01509.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期间及今后二十年的护理费74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补助金4146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299.5元、住宿费2800元、残疾用具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26888.9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起因及责任各持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所属“水上乐园”设施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救生设施不完善,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水上乐园只是用于暑期老百姓消夏纳凉的一个去处,不是标准的游泳池,也没有称其为游泳池,不应按游泳馆的标准来衡量。同时被告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和后果。就游泳池旁是否挂有安全警示标识,双方意见不一。被告称一直挂有警示牌和横幅,并提供了照片及华商报的报道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警示标识是事发后补的,当时并没有警示牌和横幅。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看,双方拍摄的角度不同,原告所提供照片的角度为原告跳水位置的方向,照片上未显示警示标语和警示牌;被告拍摄方向为正对大门的由东向西方向,有横幅和警示牌。经本院找到原告的同学、被告单位救生员张文冰了解,张文冰表示在2013年7月12日自己去水上乐园当救生员时就有警示牌和横幅,警示牌位于对着大门的西墙凉棚下,横幅位于两个凉棚之间,警示牌与横幅的内容一样。本院又联系到华商报记者张小刚,记者答复当时采访时看到有警示横幅,横幅位于西墙正中间。结合华商报报道,“、、、、、、游泳馆表示,在馆内置有‘不要跳水,后果自负’的提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断定,警示标语当时应是存在的。
另查明,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的营业执照中表明的经营范围,主营为游泳,兼营为游艺活动。其卫生许可证表明的许可范围为游泳馆。
以上事实,有铜川市120急救中心证明,华商报报道,事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陪院医嘱、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残疾用具单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鉴定结论书,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会议纪要、公共用品卫生消毒制度、游泳池人员管理制度、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给付伤者家属30000元的收条,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判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方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受伤有无因果关系?
游泳场所分人工游泳场所和天然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游泳嬉水池等。被告单位的水上乐园虽未直接称其为游泳馆,但却是向公众开放经营的、用于公众游泳、嬉水的场所,属于人工游泳池的范围,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表明主营为游泳,因此,应按国家游泳场所标准予以规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共同颁布的《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游泳池池面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在安全保证方面要具备完善的救生设施和救生员。被告虽在池中显示了深水区和浅水区,但无深度标识。虽配备了救生员和巡视员,但没有设置救生观察台和急救室,救生设施不完善。主要是在浅水区设置了跳台,虽在池边挂有“严禁跳水”的警示语和条幅,但跳台本身就会起到误导游泳者可以跳水的作用。游泳池作为一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被告应当在经营时引起足够的重视,负起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浅水区设置了跳台,又没有在跳台周边设置防护和禁跳设施,因此,应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原告跳水致伤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年近18岁的未成年人,虽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具有一定的认知分辨能力和安全意识,也应看到池边“严禁跳水”的警示语和条幅,在明知禁止跳水、在浅水区跳水有危险的情况下,仍出于过于自信而跳水,造成结果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509.42元、交通费2299.50元、住宿费2800元、残疾用具费950元及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双方对该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符合本地区规定,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人护理,按本地区同一标准每日70元计算,合计18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时按五年计算,按1人护理,合计126000元,五年后的护理费待发生可另行主张。因该次事故,致原告身体达一级伤残,使原告及家人精神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系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侯振宇医疗费301509.4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414680元,残疾用具费950元、交通费2299.50元、住宿费28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1449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927888.92元的40%,计371155.56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万元,被告实际一次性支付原告341155.56元。
二、驳回原告侯振宇对被告铜川市给水配套工程公司水上乐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原告承担15205元,由被告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