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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52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旺座现代城E座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胡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与被告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息技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知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施霁彧、被告华润信息技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沈宇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華潤”驰名商标专用权,以及第777979号“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公司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二、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huarunit.com”;四、请判令被告连续三十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西安商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五、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7万元,共计67万元;六、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在电力、地产、大健康(医药、医疗)等多个业务领域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商誉。2018年10月,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773121号“華潤”、第777979号“華潤”商标及字号,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认定,“华润”字号及其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华润集团经过80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高新技术是华润集团投资的重点领域,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负责微电子业务投资、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高科技企业。润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专门提供云计算、物联网、工业互联网、智慧城市、企业管理信息化、运维与咨询实施服务,以及其他创新孵化产品服务的科技公司。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主要提供系统解决方案服务、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自主产权软件、智慧体育等。该公司开设了“www.huarunit.com”网站,大量突出使用“华润”文字及“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并对外宣称“专业从事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整体解决方案、技术工程服务和配套软硬件产品、智慧体育的高新技术企业”,“将世界优秀的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和客户的具体需求有机的结合起来,为客户提供一个既满足当前需要又适应未来发展的完整解决方案”。原告认为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已经驰名,请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理应对“华润”字号及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其却未经同意做出上述行为,容易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信息技术辩称,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域名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第773121号、第777979号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及域名均为合法取得,答辩人的成立时间早于第773121号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也早于该商标被认定享有较高声誉的时间,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恶意攀附,答辩人与华润集团旗下的公司不具有重合的竞争业务,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第777979号商标权利不稳定,双方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基础。答辩人注册的域名也是合法注册取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与被答辩人所享有的商标权的服务范围并不相同,且不类似。答辩人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也从未将字号作为企业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及域名的使用均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的规范使用行为,不足以与华润集团旗下的各公司产生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成立至今一直合法使用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及域名,未侵犯被答辩人的第773121号驰名商标专用权及777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故意攀附上述商标和字号的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燕女士作为陕西省政协委员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经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提到:“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答辩人认为,这种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的冲突解决原则更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更符合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以来施行的“三保、三稳”政策。故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1995年2月14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7979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资讯、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编程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华润知产使用华润字号,期限为华润知产的经营期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3121号“華潤”、第777979号“華潤”注册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授予华润知产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知产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知产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等。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中2017、2018年排名86,2019年排名第80位。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润联软件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件、网络产品、多媒体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气设备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等。润联智慧科技(西安)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第一、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信息系统集成;物联网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集成电路设计、维护;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件、网络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机房建设、工业自动化、智能建筑、视频会议、安防、监控及报警系统的设计、施工与维护;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产品、交通及配套设施、电子大屏幕及办公自动化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石油化工产品、电力设备、阀门、安防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塑料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纺织品、服装的销售;机电产品的安装与销售;信息技术咨询与服务;电子产品及机电产品设备租赁;仪器设备、化验设备、水质监测设备的销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康康于2020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电脑,进入“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走进华润”的网页后,对“网站首页”、“走进华润”、“主营业务”、“合作伙伴”、“解决方案”、“应用系统解决方案”、“系统集成和运维服务”、“新闻中心”、“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等页面,并进行截图保存附于公证书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4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608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后附图,网址为“www.huarunit.com”的网站,首页为“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该网站有“网站首页”、“走进华润”、“解决方案”、“新闻中心”、“产品中心”、“客户服务”、“诚聘英才”、“联系方式”等栏目。
被告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证明被告的名称及域名均为合法取得,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被告还提供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网站产品截图、网站服务方案截图,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商评委作出原告在资本投资领域的“華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也早于该类商标被认定享有较高声誉的时间。被告的主要业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唯一拥有的产品是“众柏执勤哨位枪支离位报警系统”,未以原告商标或名称进行使用。被告还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润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告,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虽早于被告成立,但其经营领域与被告分属不同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还提供商标信息截图,证明第777979号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被告还提供利润表、网站后台浏览量,证明被告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会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恶意攀附,且被告近几年财务状况为亏损状态,网站浏览量每日不超过20次,经营状况惨淡且无任何盈利。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文印费票、差旅费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支出为536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華潤”商标,系被告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行为,本院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起评价,不再进行商标法上的评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其运营网站中使用了“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777979号“華潤”商标虽结构不同,但主要识别部分在整体呼叫上构成相近,使用类别亦与该商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与原告有关,构成了对该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对“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足以可认定其侵权行为,且涉案字号及商标的侵权事实认定并不以原告所主张的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驰名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对上述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实质审查,故对原告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如上文所述,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与原告第777979号“華潤”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主办网站域名www.huarunit.com的后半部分“it”指示的是被告的经营领域即信息技术,而主要部分为“huarun”,与原告第777979号“華潤”商标的汉语拼音呼叫一致,构成近似,且被告为其商业目的注册、使用该域名网站,其提供的服务与上述商标所提供的服务类别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在网站上使用“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注册使用www.huarunit.com域名,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权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相关报刊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7979号“華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huarunit.com”并停止在其运营网站上使用“HUARUNIT+华润信息”图文标识;
三、被告西安华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一
书 记 员  常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