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军诉被告***、被告西安万融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2民初1380号
原告**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万融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昌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双信,男,汉族。
原告**军诉被告***、被告西安万融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及被告万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昌恒、刘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将其从被告万融公司承包的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景观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景观土建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7223.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工程款67223.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其个人原因,其和被告万融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确实在工地进行了施工。
被告万融公司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其虽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已解除了合同;3、被告万融公司和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金渭桥南游园二期工程已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万融公司与被告***签订《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融公司将其承揽的“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包括现场拆除外运、铺装、石材加工及安装。同年8月10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景观土建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1、打游园路基及广场混凝土,每平方米人工费13元;2、树池包工包料,不包括装修,每米土建150元;3、水景外内墙包工包料,每米190元,不包括混凝土;4、亭子柱子包工包料,每支1700元,不包括混凝土;5、水景柱子和罗马柱,每支1200元,不包括混凝土;6、水景地面网片钢筋另加5000元;7、因工地无电,汽油夯,另加1000元。二、进入工地第二天支付原告3000元,以实收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定工程款为70223.80元。
再查,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个人原因,其向被告万融公司提出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遂后两被告协商解除了《园林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工地施工至10月份。2015年10月5日,被告万融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昌盛石材经销部签订了《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工程由其进行施工。西安市未央区昌盛石材经销部其后完成了该工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短信截图、竣工验收证书、《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景观土建承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被告万融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军,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宝鸡市金渭桥南游园二期景观土建承包协议》及两被告间签订的《园林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被告***对其施工工程的价款确认为70223.8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223.8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间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故两被告间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万融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军工程款67223.80元。
二、驳回原告**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