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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与延安姚店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初78号
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姚店水厂。
法定代表人:胡应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斌,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继宏,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延安姚店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安、被告延安姚店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斌、屈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127014.30元及该款从200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工业用水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45天,开工日期20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5日;合同价款29136800元;工程竣工结算按照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套用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并计取有关费用。清单内未涉及到而竣工后发生的,双方协商确认;厂区土方回填及总图工艺管道由于本次招标未计入,结算时按实调整,套用投标文件内的相应综合单价。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至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PE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回填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200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2983014.08元。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清水池改造等项目,具体承包范围为1#、2#清水池改造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0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10日;合同价款10282435.15元;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4.11万元,开工前支付50%;原姚店水厂扩建工程B标段竣工结算时由于当时施工招标时因其他不成熟因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部分清单遗漏等,均按本次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执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待交工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初步核算,应付工程款为69938831.86元。2009年4月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双方初步决算送交延安市财政局评审。延安市财政局于2010年7月4日作出延财办建[2010]90号《关于对延安姚店水厂扩建工程决算的批复》,审定总造价为6047.5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47985.7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127014.30元。延安市审计局2016年第122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建安工程投资为62919949.23元,其中劳保统筹基金2061731.2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8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该款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安姚店水厂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被告拖欠工程款1912714.3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利息不予支付,因双方对利息已达成一致;2.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后均具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35款二项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守约方,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合同约定工期为245天,工期时间为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1月5日,但事实是该工期2009年9月份工程才完工;第二份合同签订工期为150天,工期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但事实是原告也是到2009年9月份才完工的;第三份合同签订为工期60天,工期时间从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但事实是该工程也是2009年9月份完工的,且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他们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与被告就案件管辖权及利息达成一致。4.原告应向被告依据税法规定,向被告提交税票6047.5万元,依据延财办建[2010]90号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姚店水厂应按工程进度付款70%,余款待工程交工时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动放弃本判决作出之日之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工业用水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45天,开工日期20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5日;合同价款29136800元;工程竣工结算按照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套用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并计取有关费用。清单内未涉及到而竣工后发生的,双方协商确认;厂区土方回填及总图工艺管道由于本次招标未计入,结算时按实调整,套用投标文件内的相应综合单价。双方还约定,2006年11月30日,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20%即582.74万元,被告于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报表,原告于下月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被告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质保期限,土建工程为五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及供冷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均为二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被告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和利息返还原告。
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至工业园区供水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PE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回填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200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2983014.08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至90%后停止付款,剩余款竣工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被告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和利息返还原告。
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延安姚店水厂清水池改造等项目,具体承包范围为1#、2#清水池改造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0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10日;合同价款10282435.15元;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4.11万元,开工前支付50%;原姚店水厂扩建工程B标段竣工结算时由于当时施工招标时因其他不成熟因素造成的设计变更及部分清单遗漏等,均按本次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执行。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60%,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至90%后停止付款,剩余款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被告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和利息返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9年9月底接受并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7月4日,延安市财政局作出延财办建[2010]90号《关于对延安姚店水厂扩建工程决算的批复》,审定总造价为6047.50万元。延安市审计局2016年第122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建安工程投资为62919949.23元,其中劳保统筹基金2061731.27元。2016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建设项目工程款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9127014.30元。
另查明,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承诺,工程款利息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放弃对本判决作出之日前的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姚店水厂应按工程进度付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要求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动放弃本判决作出之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姚店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给水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9127014.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2元,由被告延安姚店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小虎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