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水务环保集团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延安水务环保集团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0137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水务环保集团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分公司)与被告延安水务环保集团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412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334123.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48964.82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相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的供应商,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包括更换防盗门、基站防水维修等具体工作。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更换的防盗门相应固定牢靠、符合乙类防盗门要求。另外,协议第10.5条及第10.6条约定,被告应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工程施工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并按实申报具体项目的工程结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低于乙类要求、向原告申报的基站防水处理微信工程量多于实际完成的维修量,并向原告提供虚假的验收资料、虚假工作量,超额收取合同款项,损害原告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更换防盗门和防水维修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协议第10条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退还款项、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故成诉。 被告辩称,一、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认被告的工作成果,且已使用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6年之久,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原、被告签署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全部的工作成果,双方已于2016年12月完成验收。经验收,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防盗门低于乙类要求,虚假工作量等问题均属于验收过程中可以发现的瑕疵,如被告交付的成果确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应当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及时提出,但其现已使用长达6年之久,应视为质量合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退还款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事实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双方已于2016年12月完成验收,应当至迟于自2019年12月前向被告主***,截止目前,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原告(第一批机房陷患整治)项目的供应商(项目包括更换防盗门、屋面防水处理、散水面开裂等工程),在(截止委托项目实施结束或本协议项下订单金额在本协议预估金额59.7万元或2016年12月31日或本协议采购内容在原告上级单位下发新的工作通知前的期限或范围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具体项目的工程验收:全网初步验收;具体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5)日内,被告应向具体项目业主提交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按具体项目业主要求编制完成的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具体项目业主于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被告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本协议初测试标准的,则由具体项目业主签署被告提交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自全网初验报告和初验合格证书载明的初验合格之日进入试运行阶段......技术支持与服务:自具体项目业主签署终验合格证书之日起,被告提供为期不低于(12)个月免费技术支持和服务(即保修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一年。现原告认为该工程部分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规格、质量不合格等问题,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2016年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一批机房隐患整治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最终报价书》、验收证书、银行转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延安水务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即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安分公司使用,即使按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质保期,该工程亦超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又以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导致其产生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3元(已按半费用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