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集贸市场5号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在文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租赁***两台4**炮头机械设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将租赁期分段为前期承租人**后期承租人为文盛公司,明显不当。***在一审中提交的《班组进度表》中均有**东签字,**东亦出庭证实其系文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均应由文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文盛公司辩称,一、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在2019年年初案涉炮头机械租赁承包人系**,该期间的租赁费与文盛公司无关,***可另行主张。二、***无权对租赁费进行审核和确认,故***在本案中诉请文盛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依据。实际上文盛公司业已超付,文盛公司对此保留相应的诉权。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文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文盛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为**(班组负责人)和***(施工员),***与文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系临时帮忙人员,且文盛公司并未授权其可签署确认单据,故其签名行为对文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文盛公司在一审中已对***签字的《炮头机械租赁费用确认书》提出异议。***在两份计量表的最右下方签字,可看出***明知其系无权代理。故一审法院对***签字的《炮头机械租赁费用确认书》予以采信不当。如前所述,文盛公司事实上业已付清租赁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二、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2018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丧失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案涉工程由文盛公司承包,且***的设备自开工始均在工地使用,***提交的结算单上均有文盛公司认可的***签名确认,文盛公司主张前期工程分包给**无事实依据,故文盛公司主张其已付清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文盛公司向***支付租赁费83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公报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江水口至沙溪口航道整治工程由文盛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前期文盛公司将工程中围堰和打礁石这两项工程交给案外人**施工。从2018年11月开始**租赁***的两台4**型号炮头机械。2019年年初,**退出施工后由文盛公司自行施工并安排其员工***和**负责现场,文盛公司施工期间继续租赁***的两台4**型号炮头机械。**安排***在工地任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9月10日,***与***结算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230000元;2019年10月7日,***与***结算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230000元;2019年11月9日,***与***结算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268330元;2019年12月22日,***与***结算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241489元;2020年1月8日,***与***结算两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95825元。文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支付款项230000元,2019年10月17日文盛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文盛公司向***支付款项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文盛公司向***支付款项200000元。***因与文盛公司就租赁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文盛公司向***租赁设备,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将设备交由文盛公司使用,文盛公司也已使用了设备,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文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进行了结算,文盛公司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租赁费用。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文盛公司共确认租赁费用总计230000元+230000元+268330元+241489元+95825元=1065644元,而文盛公司共支付租赁费23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780000元,故文盛公司还应向***支付租赁费1065644元-780000元=285644元,对于***诉请的租赁费中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文盛公司提出的其已付清租赁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文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公报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止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856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班组进度表》《施工设备油费计算单》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与***、**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使用合同》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予采信,文盛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由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闽江水口至沙溪口航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其与***、***均系文盛公司管理人员。出于管理的需要,文盛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含案涉打醮工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否应予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前述争议事实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另查明,**签字确认《班组进度计量表》5张,具体如下:1.2018年11月6日,确认两台机械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30000元;2.2018年12月8日,确认两台机械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30000元;3.2019年1月31日,确认两台机械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75120元;4.2019年1月14日,确认两台机械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30000元;5.2019年2月23日,确认两台机械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65600元。以上共计830720元,截止至2019年2月1日,**向***转款28万元。
还查明,2020年3月19日,***在《炮头机械租赁费用确认》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文盛公司承包闽江水口至沙溪口航道整治工程,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租赁了***两台4**型号炮头机械,经结算共租赁费为1666364元,已支付83万元,尚欠租赁费836364元”。
再查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闽江水口至沙溪口航道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工程施工中,项目部与文盛公司文件往来中,代表文盛公司签字的有***、***、**、***等四位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设备租赁费的金额是多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所施工的打醮工程属文盛公司承包范围,文盛公司虽主张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文盛公司提出**签字确认的《工程班组进度计量表》中的租赁费由**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结合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闽江水口至沙溪口航道工程项目部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的庭审**,可认定***系文盛公司的管理人员,***亦于2020年3月29日与***对案涉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租金836364元,故***诉请文盛公司支付租金836364元成立,应予支持;文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诉请文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8363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6元,均由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