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间,***到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延平区来舟镇政府大楼新建文化综合楼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8月2日,***第一天在该工地开搅拌机。当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因搅拌机水管不通去灌水,地面太滑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延平区王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费用已由向开万支付。2012年10月7日,延平区王台中心卫生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012年8月5日、8月7日,***到延平区三官堂门诊部治疗,花费西药费计363元。***未提交在该门诊部治疗的病历证明和用药清单。2012年10月12日,***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7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认(201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向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此,***于2013年3月14日到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复诊,花去复诊费63.60元。2013年4月26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2013)第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开具三张连号的《医疗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金额分别为75.30元、102元、249.30元。2013年5月28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元、医疗费836.10元、复诊鉴定费63元。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南劳仲案(2013)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3元、复查费63元,驳回***的其它申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关于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或向开万,其不是***的用人单位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致残等级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在仲裁机关已向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8.67元(33752元/年÷12个月×7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38元(33752元/年÷12个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8元(33752元/年÷12个月×3个月),计16876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经南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鉴于***工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材料,结合其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尺桡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4-5个月的规定,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工作不久即发生工伤事故,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双方又不能提供约定劳动报酬的证明材料,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5元/年的标准计算***工资。故,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235元(42705元/年÷12个月×4个月)。4、关于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三官堂门诊部和九二医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和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确因本次工伤事故而花去的费用。故,对***要求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在三官堂门诊部和九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因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而花费的复诊费63元,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8.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5元,医疗费63元,共计50862.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的工作是采取按日结算报酬的,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有异议;四、要求就被上诉人***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其员工,且不是2012年8月2日在其工地受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认(2012)193号)内容不符,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撤销之前,本院对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但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现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参照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减少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要求就被上诉人***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荣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