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585号
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清,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太平庵巷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年喜。
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8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等,总价款1589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及《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原告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邑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镇江永泰昌颐养院空调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等,总价款1589000元。付款方式为:空调安装调试结束并竣工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返还,质保期一年;合同款项由被告支付给繁邑群公司,繁邑群公司再转支付给原告。
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繁邑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繁邑群公司承建被告的“镇江永泰昌颐养院裙楼内外装饰工程”。2014年底,原告完成该工程的空调安装工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繁邑群公司支付空调设备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也未与原告、繁邑群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设备系统工程,被告至今不与原告办理验收手续,也未向繁邑群公司支付价款,致繁邑群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589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708元,由被告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蓓
人民审判员  吴爱民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