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035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世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4035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新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园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德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云,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薇薇,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与被告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鸿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隆公司支付货款502200元,并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6%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因园林路100号办公用房装潢需要向原告采购多联式中央空调系统(含安装),双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配合被告的其他装潢单位进行了施工安装。2018年11月底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清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及时出具调试合格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中央空调系统已经投入了实际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热泵电热水器(合同价67480元)调整给其他单位施工,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增补门卫房空调及新风系统一套价值128680元。被告仅在2014年12月9日支付189000元(承兑汇票),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世隆公司辩称,被告世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陆德辉共计向原告方支付289000元的货款,世隆公司实际尚未支付的安装价款为4022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验收的空调设备及安装系统,没有通过被告方的验收,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未付安装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鸿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安装合同、现场清点清单、资料移交清单表、工程资料文件交接单、涉及门卫空调的报价清单、竣工图复印件。被告世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空调及新风系统及热水部分进行过变更,空调部分应当以现场清点清单所载数量为准;对现场清点清单、资料移交清单表、工程资料文件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门卫室空调报价清单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存疑;竣工图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亦存疑。
被告世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以证明世隆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鸿锦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2、函、通知,证明鸿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资料,导致世隆公司无法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3、门卫空调验收汇总表及附楼空调验收汇总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不符合验收合格条件;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鸿锦公司的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没有通过世隆公司的验收。鸿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人到世隆公司处催要工资的情况下,陆德林打电话给陆德辉称先借10万元,因目前借条还在陆德辉处,故未将该10万元作为世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证据2函、通知其并未看到过,内容也不属实;证据3门卫空调验收汇总表及附楼空调验收汇总表,系世隆公司在装潢整改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因为装潢更改鸿锦公司的空调也相应进行更改,不能反映最终安装情况。证据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鸿锦公司已无数次交给世隆公司确认,世隆公司人员不肯验收,空调已经实际使用,相关证明书资料也已交付世隆公司,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中有体现。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异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世隆公司向鸿锦公司采购日立多联空调用于世隆驾校业务办公用房安装使用,双方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1、工程内容为多联式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含空调电源及外机基础部分;2、货物包括多联机空调部分、新风系统部分、热水系统部分,并列明了具体的设备类型、设备型号、数量、单价等,最终优惠价为63万元;3、供方对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国家有统一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或部标准,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的,执行厂家标准;4、保修期限为,鸿锦公司承诺对所安装的空调,实行两年包修、终身维修;……7、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世隆公司向鸿锦公司预付合同价的30%,设备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8、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供方不能按期供货、低于合同配置、技术标准供货、不能按期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供方付给需方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9、安装时间及安装合格验收标准为,合同签订后鸿锦公司安装进度配合世隆公司室内装饰进度合理安排,验收标准按日立厂家的调试验收标准进行。该合同落款处世隆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陆德辉签字并加盖公章,鸿锦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鸿锦公司与世隆公司经口头协商根据装修情况对合同约定的供货进行了调整,增加了门卫室空调采购及安装,取消了热水系统部分热泵电热水器的采购及安装,并对安装空调的规格及数量进行了调整。因配合世隆公司室内装修进度,2018年鸿锦公司向世隆公司提供了空调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安装。2018年12月25日,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德辉在工程资料文件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字确认”一栏,注明“待验收后确认,并请提供法人委托书”并签名,该交接单所载资料包括空调室内机、室外机说明书、合格证1份,空调冷媒管材料检测报告1份、空调管道保温管材料检测报告1份、空调施工方案竣工图纸1份、空调竣工验收报告1份。2009年1月3日,鸿锦公司与世隆公司的人员共同就世隆公司附楼空调设备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了现场清点清单,双方人员均签字进行了确认。根据现场清点的设备数量,鸿锦公司向世隆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设备总价款(含安装)为691200元。2019年1月28日,鸿锦公司制作了资料移交清单表,移交的资料包括:空调设备清单对照表1份、质保承诺书1份、现场空调平面布置图1份、不同型号空调的产品说明书若干、控制器说明书26份,世隆公司的人员签字予以确认。鸿锦公司曾向世隆公司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由鸿锦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但世隆公司收到该证明书后至今未予确认。针对鸿锦公司已安装的空调,世隆公司驾校业务办公用房部分场所已实际进行使用。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鸿锦公司的总经理戴树兵向世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世隆公司陆德辉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戴树兵”。同日,戴树兵收到了该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1、2018年2月7日的借条所涉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世隆公司向鸿锦公司支付的货款;2、鸿锦公司要求世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鸿锦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设备是否已调试验收合格。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8年2月7日的借条所涉10万元应认定为世隆公司向鸿锦公司支付的货款。具体理由如下:1、结合该借条所涉人员的身份来看,借款人戴树兵系鸿锦公司的总经理,陆德辉系世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内容中亦载明系借到“世隆公司陆德辉”10万元,故可认定戴树兵、陆德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系代表各自公司所为,应系两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2、结合该借条出具的背景来看,鸿锦公司与世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安装合同》,直至2018年开始供货安装,鸿锦公司陈述系工人向世隆公司催要工资的情况下,世隆公司提供该10万元,并由戴树兵出具该借条,待借条归还后再作为工程款,现世隆公司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已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故本院认为双方系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世隆公司已预先支付的10万元空调货款,实际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所涉的10万元应认定为世隆公司已向鸿锦公司支付的货款。鸿锦公司主张需待世隆公司将该借条归还后才同意作为货款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世隆公司是否向其返还借条原件对于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否定该款项实质系世隆公司支付的空调货款。世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额289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91200元,世隆公司尚欠402200元至今未付。鉴于该借条所涉10万元款项本院已认定为系世隆公司向鸿锦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予以扣减,故世隆公司日后不得以该借条为由向鸿锦公司或戴树兵个人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认定鸿锦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具体理由如下:1、鸿锦公司已完成空调安装,并将验收证明书交付世隆公司,世隆公司至今未对验收事宜进行确认,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向鸿锦公司就空调安装调试验收事宜提出异议,世隆公司实际已使用空调,实际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确认空调调试验收合格;2、世隆公司所提供的门卫空调验收汇总表及附楼空调验收汇总表虽附有相关照片并注明具体存在的问题,但该汇总表系世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鸿锦公司确认,尚不足以证明鸿锦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安装不符合验收合格条件。
综上,鸿锦公司与世隆公司之间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世隆公司尚欠鸿锦公司货款4022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鸿锦公司要求世隆公司支付尚欠款项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根据不同期间分别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2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402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被告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丁睿智
人民陪审员  景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陆 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纪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