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02执5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新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太平庵巷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年喜。
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58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708元,由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鸿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甘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