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南。
法定代表人:丁树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1号2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余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油龙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被上诉人海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龙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美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美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海美思公司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油龙慧公司从未向海美思公司作出过案涉供应宽带以及4G物联网数据卡的意思表示,更未收到海美思公司所称的物联网卡,不应向海美思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海美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与马建忠、申志亮、王靖源、胡然等人的聊天记录来证明其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海美思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聊天记录中人员的真实身份,虽然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廊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中部分内容认定了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此种认定属于事实推定,并未对海美思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人员身份以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另海美思公司提交了顺丰快递单据,但该快递并未显示邮寄的物品即是海美思公司所称的涉案物联网卡,其不能证实已经交付或交付了多少的事实,一审法院只是依据上述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来认定海美思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海美思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有内容明确显示海美思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物联网卡的交付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油龙慧公司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上海公司)向其出具的付费通知单等,但实际上,中油龙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第三,海美思公司主张的数额和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油龙慧公司并未与海美思公司就涉案物联网卡等达成任何合意,海美思公司虽然提交了与第三方的《物联网数据卡业务合同》以及第三方为其开具的发票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海美思公司与第三方产生的交易关系,并不能证明与中油龙慧公司和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
二、中油龙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利息。中油龙慧公司与海美思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委托关系,不欠付海美思公司的任何款项和利润,故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油龙慧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美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油龙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海美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油龙慧公司向海美思公司支付款项43401.4元;2.判令中油龙慧公司向海美思公司支付利润8680元;3.判令中油龙慧公司向海美思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中油龙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美思公司称其与中油龙慧公司系合作单位,中油龙慧公司因项目需要使用宽带及4G物联网数据卡40张,因中油龙慧公司无法直接采购,故中油龙慧公司与海美思公司商议,让海美思公司办理上述事宜,由中油龙慧公司使用,中油龙慧公司支付款项。
海美思公司提交其员工与中油龙慧公司王靖源qq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4日,王靖源:蒋总,麻烦询价。1.在西气东输上海中心压缩机项目部部署100M专业宽带。2.采购4g通信流量卡(20张),流量卡可以采购物联卡(只要流量不要通话)方案一、采用普通电话通信卡,流量卡每月不少于40G的4G通用流量,流量为全国流量,类似于这样的卡。方案二、采用物联卡(全国流量)下表是广东省联通物联卡费用参考,单卡每月12G流量,月结次月缴费65,普通卡单卡工本费1元,特殊卡(防高温、工业级)4.5元,100张起订,制卡时间至少15天,可多卡组成流量池,共享流量。海美思公司:如果是互联网专线,最好是找找项目部当地区域内的网络服务商问问,地区的宽带资源不一样的,例如你们呼市项目部,我找直接……王靖源:项目经理给我一个当地的运营商联系人,他说让你和这个人沟通就知道了,他们之前项目上买过,我们主要没办法直接和运营商买,所以您那边沟通完了可以加点利润,报给我们。这是西气东输压缩机项目这边之前办理的电信专网的客户经理。海美思公司:你们这样的接入合同不需要走什么入围供应商了吧。2019年8月16日,海美思公司:宽带的费用是一年的租赁费加上初装费是36000元,含5个固定IP,4G卡的价格网上这个应该算是便宜的了,我再问问还有没有更好些的选择。海美思公司:张建伟的那个采购申请提交到采购部了嘛?王靖源:没有呢,宽带是联系的我们推荐的那个人吗?海美思公司:对呀。2019年8月19日,海美思公司:4G物联卡流量定向每月50G的为90元,承诺开卡30张,绑定的IP超出5个按照50元/IP/月收取。海美思公司:张建伟项目上涉及到一次二次施工,鄂尔多斯还涉及到一个球机机位更改位置,这些他让我直接跟你说下,你看你这边还需要再跟他再核对一下吗?王靖源:我让他给领导报备一下。海美思公司发送二次施工内蒙报价。王靖源:上次询价的100M企业宽带和流量卡,就按照你们的价格,项目经理想让提前给我们购买,可以吗?我们后面签一个服务合同,我让胡然联系你,他们来确定要用哪种,应该是要每月50G的那个,是全国4g流量对吧。海美思公司:4G物联卡流量定向每月50G的为90元,承诺开卡30张,是这个吗,指定IP的。王靖源:胡然项目上的100M企业宽带,费用是36000吧,流量卡的费用是多少?我这里现先登记一下。宽带确认没问题哈。海美思公司:没有,在走合同。王靖源:好的。2019年9月10日,海美思公司:上海需要用的宽带已经通了,费用如下,年费*初装费为36000元,9月5日开通,9月份计费方式为日计费,125*25=3125元,共计36000+3125=39125元。海美思公司发送‘陕京四线项目增加部分’海美思公司:陕京四线项目最终增加部分都在上表中。王靖源:收到。王靖源:流量卡的费用呢?海美思公司:费用是一张卡90元一个月,50G流量,数量是30张,使用月份10个月。王靖源:流量卡已经帮我们买了吗?等你们买过了麻烦告诉我一下日期和费用。海美思公司:40*90,胡然又加了10张。王靖源:36000总共,对吧。海美思公司:预计是这样。”
海美思公司提交其与上海融赟公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赟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联网数据卡业务合同》,载明融赟公司开通数据传输的物联网数据卡,定向传输90元/月/张,共计40张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如使用方原因导致数据卡流量超出,超出部分的资费为0.00015元/kb。海美思公司主张其按照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的约定向第三方融赟公司采购了物联网数据卡,并已将40张4G物联卡交付给中油龙慧公司指定处。海美思公司提交其员工与胡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3日,海美思公司:4G测试卡你给个地址联系方式,这边跟你快递。胡然发送马建忠电话号码,胡然:你联系一下他。2019年8月26日,海美思公司:上海项目部宽带的事宜我这边的材料已经提交完了,上海电信这边需要有个受理过程,大概需要几天时间。2019年9月16日,海美思公司:你们物联网卡地址除了上次给我的那个,还有其他要加的吗?胡然:有,上次定的是30张对吧。加十张,共采购40张。海美思公司:你IP地址给我,最快本周五,还是发上海的那个马建忠吧。胡然发送广东省河源市数量4张、深圳市大鹏新区数量4张、上海市浦东新区数量21张及中油龙慧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数量11张四个地址及数量要求,其中中油龙慧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收件人是胡然。”海美思公司提交顺丰快递“签收成功通知”,显示寄往“河源市”的快递于2019年9月23日签收、寄往“深圳市”的快递于2019年9月22日签收、寄往“上海市”的快递于2019年9月23日签收。海美思公司主张中油龙慧公司实际用卡过程中,每张卡的开通的时间不固定,实际开通的卡数量也没那么多,最后其向第三方融赟公司支付物联卡费用是10935.4元,并提交融赟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每月向其开具的7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0935.4元。
海美思公司提交电信上海公司向其出具的付费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海美思公司,费用项目:月基本费31816,套餐费2936,宽带年付费28880,一次性费用650,工料费650,应付人民币32466元,最后付款时间2019.10.31.”海美思公司主张其已按双方约定开通100M宽带并支付宽带费用。海美思公司提交电信上海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2466元的增值税发票。
海美思公司主张中油龙慧公司收到了4G物联卡及电信100M宽带的交付,并提交其与中油龙慧公司马建忠的聊天记录,“2019年8月26日,马建忠:卡已收到4张。2019年9月6日,马建忠:电信网络接好了。海美思公司:行,还差4G卡,我这边尽快办。2019年9月24日:卡到了,但没有网,是需要激活吗?海美思公司:定向卡只能访问五个地址。马建忠:地址谁给您提供的?海美思公司:胡然。马建忠:地址可以换吗?海美思公司:更改没有问题的。”
海美思公司称其将4G物联卡及电信100M宽带办理完成后,一直催促中油龙慧公司签署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海美思公司提交其与中油龙慧公司申志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油龙慧公司一直承诺与原告签署服务,在走程序,但是一直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2020年3月17日,海美思公司:申经理,3月过半,我们那个合同跟付款的事情这个月是否能够办理?如果特殊情况请书面通知并明确时间节点,我这边好办理您这边相关设备续费手续。2020年3月27日,海美思公司将《合同催签函》照片发送给申志亮。海美思公司:以上是我公司出具的函件,望您这边接收后尽快办理相关事宜!申志亮:这个我已经转给王靖源了。海美思公司:好的。我公司那边原件会给你发过去。申志亮:流程这个年前加年后确实是疫情影响流程不方便,我这边需要的材料已经上报提交流转流程了。你直接给王靖源吧。海美思公司:好的。您公司这边陕京四线项目开始到完成什么款都没有给我们付过,一直拖着,所以您这边项目上的事情,我再跟公司怎么解释都没用,还望您这边尽快处理相关事宜吧。申志亮:我也理解你们,你直接跟靖源沟通吧,签合同也是他具体负责。”
2020年3月27日,海美思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王靖源邮寄《合同催签函》,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祥龙商务大厦3层”,合同催签函载明“中油龙慧公司:贵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我公司申请开通上海电信100M专线服务以及上海电信40张4G物联网卡用于上海中石油项目中……以上两项服务已于当月开始使用并开始计费。截至2020年3月27日,两项服务的通讯费均由我公司垫付,经再三催促贵公司仍未与我公司就此两项服务签订采购合同,现我公司再次向贵公司正式致函催告,望贵公司务必于2020年4月1日前能够出具采购委托书,2020年4月10日前办理完合同签署事宜,如未能在本函指定期限内办理完合同签署事宜,我公司将停止以上两项服务……”海美思公司提及其与王靖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7日,王靖源:委托书我们这边弄一下,下周给你回复。2020年3月30日,海美思公司:我这边给申志亮发了个微信,跟他说了下这个委托书办不了所以我们就申请停止上海的服务了,你也跟他说下吧。”
一审庭审中,中油龙慧公司称王靖源、申志亮、马建忠、胡然均不是其公司的人。海美思公司提交(2020)廊仲裁字第40号廊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海美思公司,被申请人:中油龙慧公司,中油龙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其公司员工张建伟。廊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海美思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油龙慧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台展示集成及建设工地现场行为分析技术服务合同》及《视频数据接入和分析监控集成技术服务合同》。一、案情: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6月开始为被申请人承建的陕京四线管道工程提供智能工地的技术服务,申请人为完成技术服务所采购的设备亦安装到张家口、乌兰察布、鄂尔多斯三个场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1日签订本案合同。申请人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完成了场站数字营房建设及监控中心建设全部工作。……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22日将技术服务成果移交至被申请人。……因陕京四线管道工程张家口、乌兰察布、鄂尔多斯场站项目已经竣工,被申请人已经将设备拆除,用于他处。……被申请人答辩称: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本案合同,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发票,被申请人无法付款。……另外555000元技术服务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即使参照之前的合同进行付款,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验收报告,被申请人无法付款。……”海美思公司主张裁决书中涉及的陕京四线管道工程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陕京四线工程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与海美思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就是中油龙慧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海美思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委托其向运营商办理宽带和购买4G卡的王靖源的qq聊天记录中,海美思公司向其提到“你们的呼市项目部”“鄂尔多斯还涉及到一个球机机位更改位置”并向其发送“陕京四线项目增加部分”并作解释,对方均作出了回应,另聊天中两次询问“张建伟的采购申请”“张建伟项目”,对方也均作出了回答。根据海美思公司提交的(2020)廊仲裁字第40号廊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张建伟作为中油龙慧公司的员工,是其方代理人,海美思公司于2019年6月开始为中油龙慧公司承建的陕京四线管道工程提供技术服务,中油龙慧公司认可承建了陕京四线管道工程,且中油龙慧公司承建的陕京四线管道工程涉及张家口、乌兰察布、鄂尔多斯场站。海美思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发送给王靖源的陕京四线项目的相关内容以及对鄂尔多斯等项目的确认时间,与仲裁裁决书中载明海美思公司为中油龙慧公司承建的陕京四线管道工程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相符合,结合内容、人员等综合判断,足以证明王靖源在聊天过程中系代表中油龙慧公司。因此,王靖源在代表中油龙慧公司与海美思公司沟通陕京四线管道工程的同时,委托海美思公司代办宽带和购买4G卡,故,王靖源的委托意思表示是代表中油龙慧公司作出的。后续海美思公司与申志亮沟通签订书面合同事项,并将抬头为中油龙慧公司的《合同催签函》发送给申志亮,申志亮收到后就流程情况进行了解释,并告知将催签函直接发给王靖源,因为王靖源负责签合同事宜,进一步证实了王靖源系代表中油龙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海美思公司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海美思公司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油龙慧公司委托海美思公司以海美思公司的名义办理宽带和购买4G流量卡,中油龙慧公司向海美思公司支付办理宽带和购买4G流量卡的款项,并承诺“可以加点利润,报给我们”。
根据海美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中油龙慧公司的报价为:4G宽带一年的租赁费加上初装费为36000元;流量卡系90元一个月,50G流量,数量最终确定为40张,使用月份为10个月。中油龙慧公司认可称“就按你们的价格”。海美思公司后续因宽带提前开通,因此双方沟通确认年费之外提前开通的费用按日计算,125*25=3125,总计36000元+3125元。
海美思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和其与王靖源的qq聊天称“让胡然确认”、与胡然的微信聊天称“马建忠,你联系一下他”以及与马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运营商办理了宽带和购买了4G卡,并交付中油龙慧公司的指定处使用。海美思公司完成了约定义务,中油龙慧公司应当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现中油龙慧公司未就涉案宽带和4G卡向海美思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海美思公司提交的电信上海公司向其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发票,结合双方对报价的确认,关于海美思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份的宽带费用2936元,年宽带费用29530元,对于一年宽带费用其报价所加的利润64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海美思公司提交的其与融赟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联网数据卡业务合同》及融赟公司开具的发票,关于海美思公司主张的4G物联卡的成本1093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美思公司主张的4G物联卡的利润,因中油龙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系海美思公司可以先自行加利润,以达成的报价为准,因海美思公司向中油龙慧公司的报价就是按照成本价进行的报价,双方对于4G物联卡报价达成的约定也与成本价一致,故海美思公司现就该部分主张20%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对于海美思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43401.4元及利润647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美思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和迟延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海美思公司发送给中油龙慧公司的《合同催签函》是向其催促签署合同,而非催促支付款项,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因自主张款项即本案收到诉状之日2021年2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3401.4元;二、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润6470元;三、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第一、二项债权之和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海美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海美思公司提交了电信上海公司给其开具的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9日电信服务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金额43401.4元。
二审审理中,中油龙慧公司提出,其认可马建忠、王靖源、申志亮、胡然系其公司员工,王靖源已经离职,但海美思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上述人员本人的行为。海美思公司提出,微信是实名认证,如果中油龙慧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真实,可以让上述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美思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中油龙慧公司员工王靖源、马建忠、申志亮、胡然的聊天记录、电信上海公司付费通知单、其与融赟公司签订的《物联网数据卡业务合同》、顺丰快递“签收成功通知”、电信上海公司和融赟公司分别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油龙慧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王靖源邮寄的《合同催签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海美思公司与中油龙慧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油龙慧公司委托海美思公司办理宽带和购买4G流量卡,并以承诺让海美思公司加点利润的方式支付价款和报酬,海美思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受托义务,中油龙慧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有证据证明海美思公司支付了宽带租赁费、初装费、提前开通费用32466元、4G流量卡10935.4元,合计43401.4元,海美思公司在一年宽带费用报价36000元中包含利润6470元,中油龙慧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对该报价予以认可,中油龙慧公司即应按约向海美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油龙慧公司向海美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自收到海美思公司起诉状之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中油龙慧公司上诉否认与海美思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海美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其在二审审理中认可马建忠、王靖源、申志亮、胡然系其公司员工,但否认上述人员的行为系本人真实行为,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此,中油龙慧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油龙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晓煜
书 记 员 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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