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471号
原告:***,男, 1983年 2月 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甲 15号院 2号1层 101。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睿,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8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义,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被告冠华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睿,被告中油龙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 12月19日期间除2019年11月5日至11月7日的工资48000元,但主张被告冠华英才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被告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奖金 155000元,被告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8736.06元,被告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75725元,被告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入职中油龙慧公司公司担任分公司总监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油龙慧公司要求原告于2017 年9月5日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期限至2020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将原告派遣至中油龙慧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发放,社会保险亦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缴纳。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解除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15日,应中油龙慧公司要求,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总监,此期间由冠华英才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2019年12月19日,中油龙慧公司的HR工作人员及行政人员口头辞退了原告,理由是原告存在旷工,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该日,工资发放到2019年10月25日,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11月。2019年11月5日至11月7日,原告外出出差回来补填外出申请单的时候,填错了项目,导致实际的出差地点和申请单上的地点不一致,中油龙慧公司将上述三天记录为原告考勤异常。关于工资标准,原告入职时,中油龙慧公司人力口头约定月工资 26000元,每月还有午餐补助 440元、交通补助300 元、通讯补助 100元,2018年 6、7月份的时候,公司整体工资有了一定的涨幅,原告的工资上调为每月29000元。关于奖金发放没有制度约定,但是2017年、2018年都发过年终奖,2017年发放6万元、2018年发放两次,数额分别为35000元、127291元,数额均不固定,根据个人对部门和公司的贡献、工作量、岗位的履职情况考核后进行发放。2019年奖金是比照 2018年数额主张。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终奖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每年年中发放的年中奖金,金额为3.5万元;一部分为年底发放的年终奖,金额为12万元,数额都是参考2018年的发放金额。原告的工资条上体现每月应发绩效为5800元,实发数额不等,但是不足5800元,差额部分会在年底一次性补足,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补足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原告主张与冠华英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9日,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冠华英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冠华英才公司也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冠华英才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
被告冠华英才公司辩称,2019年2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中油龙慧公司将其人力资源的项目外包给冠华英才公司,由冠华英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缴纳社保,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但我公司只是人力资源的外包,不属于劳务派遣。认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自此,我公司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基本工资为29000元,基本工资20300元、保密津贴2900元、绩效津贴5800元,另有午餐补助44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00元。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扣除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旷工的工资4000元后金额为48000元,但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系旷工,不同意为原告补足工资。2019年3月14日之前的绩效工资差额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油龙慧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情况,月工资为29000元,补贴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实际出勤,工资发放至2019年10月26日,就奖金部分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也没有发放依据,每月足额发放并不存在绩效工资差额。原告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况,我公司决定不录用原告。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我公司不清楚,根据我公司的考勤记录,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就奖金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发放依据,绩效补偿部分每月均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中油龙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该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0元,担任中心主任岗位。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表,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6年1月8日,原告与中油龙慧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记载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中油龙慧北京信息技术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办理完离职及相关手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2017 年9月5日原告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期限至
2020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将原告派遣至中油龙慧公司工作。同日,原告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确认函,约定原告工作实行定时工时制,工资标准为26000/月。2019年3月12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2月。
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总监。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应中油龙慧公司要求而签订,与中油龙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冠华英才公司认可自2019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18日中油龙慧公司《关于调整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分公司成立智能建设事业部、智能运营事业部及相关人事任命的通知》、信分领导班子工作群截屏,记载2017年10月18日原告担任分公司总监、智能建筑事业部总经理岗位。2019年12月4日《关于智能建设事业部人事任免的通知》,显示中油龙慧公司免去原告智能事业部经理职务。
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存在矛盾,证明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未实际发生用工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中油龙慧公司委托冠华英才公司完成中油龙慧公司2019-2020年度项目实施服务,业务外包标的为中油龙慧北京信息科技分公司每年承接的各类信息化项目近百个,需要提供资质、技术专业、能力水平满足实施服务工作需要的技术人员,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承担项目实施服务工作任务,冠华英才公司为中油龙慧北京信息科技分公司提供项目实施服务人员约80人。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业务外包费用总计1280万元。原告提交了中油龙慧北京分公司2019年度经指标分解表、截止11月初的指标完成情况表、分公司部门总结汇总其分公司生产经营报告邮件、与中油龙慧公司HR王辉的沟通记录、工作邮件等,证明业务外包情况并不属实。
关于工资及社保缴纳情况。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29000元,基本工资20300元、保密津贴2900元、绩效津贴5800元,另有误餐补助44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100元,冠华英才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 2019年 10月 25日。冠华英才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了中油龙慧北京信息技术分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员工工资表(外包人员),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保密津贴、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等构成,其中2018年12月绩效实发4939.86元、2019年1月绩效实发5800元、2019年2月绩效实发4405元、2019年3月绩效实发5102.26元、2019年4月绩效实发5049.48元、2019年5月绩效实发5049.48元、2019年6月绩效实发5049.48元、2019年7月绩效实发5218.84元、2019年8月绩效实发5218.84元、2019年9月绩效实发5218.84元、2019年10月绩效实发4917.24元、2019年11月绩效实发4917.24元、2019年12月绩效实发4917.24元。冠华英才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9日中油龙慧公司的HR工作人员及行政人员口头辞退了原告,理由是原告存在旷工,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至该日。就此,原告提交了与中油龙慧公司工作人员的王辉、陈艳艳、谭禄钧的通话录音,王辉表示“……我这边代表的是人事,艳艳那边代表的是行政,就是正式的口头通知您一声,被公司开除”,冠华英才公司认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原告所述的2019年12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原因系个人原因,自2019年12月20日起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自此冠华英才公司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中油龙慧公司称原告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况,但中油龙慧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之间均未作出处理决定。中油龙慧公司表示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提交了公司内部管理平台外出申请单,证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填写了外出申请单,申请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外出请假原因为西气东输压缩机部项目现场交流,与王志付的微信记录显示王志付要求其对上述三天的出勤情况进行说明,原告称其在系统中补充说明。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王志付申请需重新填报,请予以退回,无果。就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与王贵的微信记录及往返机票,2019年11月6日王贵询问原告是否返程,原告回复刚落地。2019年11月5日机票显示出发地为北京,目的地为乌鲁木齐,再从乌鲁木齐至库尔勒,2019年11月6日自库尔勒到兰州,2019年11月7日自兰州至北京。二被告表示王贵并非原告的直属领导,也无法显示原告是处理公司的有关工作事宜。
关于奖金发放情况,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及2017年、2018年年终奖金分配表。2018年1月15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发放48555元、2019年1月21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发放115102.64元,原告提交的信息技术分公司2017年年终奖金分配表显示表显示11月工资应缴税金额16968.10元、北京信息技术分公司2017年奖金59072元、个税11259.40元,实发奖金47812.60元;北京信息技术分公司2018年年终奖分配表显示绩效补差7291.48元、年假和调休补差367.01元、年终奖金120000元,2018年奖金合计127958.49元、个税12555.85元,实发115102.64元。原告主张绩效补差7291.48元系补发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中油龙慧公司主张2018年原告是与国际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绩效补差补的是哪个期间不清楚,冠华英才公司表示绩效补差情况不清楚。
另,原告主张还存在2018年年中奖金35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员工工资表(外包人员),显示当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300元、绩效实发5009.46元、保密津贴2900元、年中奖金35000元、误餐420元、交通300元、通讯100元,总额64029.46元,代扣公积金2979元、代扣养老保险1985.68元、代扣医疗保险499.42元,应税工资58565.36元,个人所得税11659.61元,实发工资46905.75元,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2018年10月19日的实发数额一致。
就2017年、2018年年终奖分配方案,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2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2017年信息技术分公司年终奖金按部门分配方案》,奖金总额及待分配人员包括原告等5人;《2018年北京分公司年终奖金初步预算按部门分配方案20181217》,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主张2019年的年度奖金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全部发放,年中奖金和年终奖一并发放。就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群通知,显示中油龙慧公司王辉在2020年1月15日通知“……下周为大家发放全年奖金及12月工资……”。
中油龙慧北京分公司通过冠华发放2019年奖金人员名单(部分),显示名单有包括李少龙在内的49人,代理公司为冠华,所述部门有智能建设事业部、行政管理中心及产品研发中心。李少龙的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为李少龙缴纳社保、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由冠华英才公司为李少龙缴纳社保,2020年1月20日收入34910.30元。冠华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中油龙慧公司对李少龙的银行交易记录认可,其余不认可。
中油龙慧公司王辉向张博发送的2019年年终奖分配邮件-企业协同事业部,记载企业协同事业部可分配额度927000元(不含张博奖金额度),邮件备注中记载根据员工个人能力、团队贡献、稳定性、平衡性、平衡总收入等综合进行分配;此奖金额度包括奖金+年终奖金。冠华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中油龙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表示张博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个部门,且原告在2019年11月发生了旷工违纪的情形,未工作至年底。公司制度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发放基础有相应的规定,但其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2019年中油龙慧公司发放了年终奖,原告所在部门也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但因原告存在违纪,不符合发放条件。就此,本院要求被告中油龙慧公司说明2019年原告所在部门年终奖的发放情况或与原告职级相当的人员的发放数额,中油龙慧公司表示无法提交。
另查,被告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更名为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曾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中油龙慧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65909元;3、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155000元;4、支付2019年绩效补差8736.0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725元;6、要求中油龙慧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535号裁决书,裁决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8000元;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绩效补差5575.54元;中油龙慧公司对上述两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基础劳动关系。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由冠华英才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原告亦明确表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明知的,冠华英才公司亦认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原告系与冠华英才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了公司内部管理平台外出申请单,证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原告填写了外出申请单,原告自述填错了项目,导致实际的出差地点和申请单上的地点不一致,在原告收到要求补充提交说明时,原告已明确要求将申请退回另行提交,但未予退回。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飞机票及与王贵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并非无故旷工,因此,冠华英才公司应为原告补发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由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年度绩效奖金,2017年度、2018年度中龙油慧公司均为原告发放了年终奖,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的年度奖金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全部发放。中油龙慧公司认可2019年发放了年终奖,原告所在部门也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但因原告存在违纪,不符合发放条件。就此,中油龙慧公司表示公司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发放基础有相应的规定,但其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2019年年度绩效奖金的金额,本院要求被告中油龙慧公司说明2019年原告所在部门年终奖的发放情况或与原告职级相当的人员的发放数额,中油龙慧公司表示无法提交。综合2017以及2018年原告的工作期间及年终奖发放情况,原告主张以120000年作为年终奖基数并无不妥,结合原告2019年的工作时间折算,被告冠华英才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终奖90000元,由中油龙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表述系冠华英才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但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保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冠华英才公司表示系原告未到岗工作,但未就此举证。鉴于原告与冠华英才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但均未就此举证,视为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冠华英才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应发工资为每月9000元,将2019年年终奖计算在内后其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超出北京市当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在计算时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计算。中油龙慧公司与冠华英才公司均表示双方系外包关系,并就此提交了外包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但从实际管理尤其是对于原告的请假、解除、出差管理等证据看,该情形并非完全的外包模式用工,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从原告提交的与中油龙慧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开除来看,符合上述规定。中油龙慧公司口头通知将原告开除,理由是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旷工,在原告上述期间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中油龙慧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绩效补差5575.54元,原告认可该裁决结果,二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就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8000元,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工资4000元,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终奖90000元,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45元,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绩效补差5575.54元,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廊坊中油龙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 判 员 李曦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