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力(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开河2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聚业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大厦A2705。
法定代表人张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受江苏聚业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梦泽(受江苏聚业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第三人江苏聚业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恒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第三人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恒辰公司员工。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经恒辰公司安排,原告在无锡火车站对面运河高墩桥上施工时,从3米高处滑落摔伤,致左股骨骨折。现请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与恒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出庭陈述称:因高墩桥工地需要人手,恒辰公司的邱某叫我找人干活,但我干活的永定桥工地没有人,我就叫王某乙找人,王某乙找了***去高墩桥工地干活。***第一天去干活就从高处摔下来,没有结算到报酬。永定桥工地是恒辰公司发包给我所在的无锡亿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高墩桥工地干活的工资由邱某结算给王某乙,然后由王某乙结算给工友。
证人王某乙出庭陈述称:***出事那天,邱某(事后知道是恒辰公司的人)及王某甲叫我找人去高墩桥干活,为了赶工期。我找了梁某、***、冯某及老张(名字不知道)。当天下小雨,我们说小雨比较容易滑,不愿意做,但邱某坚持要我们做,说帮帮忙。我们把氧气乙炔从桥上拿到桥下,桥上原来的贴板太大,需要切割下来,切割好后让***拿到上面去比划下大小,***刚上去几分钟就摔下来受伤,随后,邱某打了“110”报警电话,就送***去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在高墩桥工地干了两天活,报酬由王某甲支付给我。因为是王某甲叫我来干活,所以报酬由王某甲支付。据王某甲自己说报酬是邱某给他的。报酬的结算标准是每人每天300元,王某甲总共给了我3000元,是我们四个人的报酬包括加班的报酬。***的报酬不包括在里面。
2、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单,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摔伤后的治疗休息情况。
被告恒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也不是恒辰公司发放,恒辰公司不对***进行管理,恒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聚业公司(原无锡市希特机械有限公司),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聚业公司承担。
被告恒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恒辰公司将高墩桥修缮及包装工程发包给聚业公司。
第三人聚业公司述称:***与聚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没有雇佣关系。高墩桥工地是聚业公司承包的项目,但***受伤当天,由于天气原因,聚业公司没有安排施工。对***的受伤情况,聚业公司毫不知情。***自认是恒辰公司邱某叫他们去干活,***与聚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聚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某乙通知原告***到无锡高墩桥工地从事桥梁修缮及包装工作。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2015年8月19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与恒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未提供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2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崇劳人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根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证言,***到高墩桥工地干活是由王某甲通知王某乙,再由王某乙通知安排的,***在干活时不知道高墩桥工地施工人系恒辰公司。从共同参与干活的王某乙获取报酬的情况可以看出,恒辰公司并未直接向王某乙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恒辰公司只认可与王某甲之间的关系,并不认可直接与王某乙等人的关系,据此,应当认定***与恒辰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其接受恒辰公司的管理、为恒辰公司提供劳动、由恒辰公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主张的与恒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吴寒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