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2民初174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新开河23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0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7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1000元(300元/天×27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母亲于凤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2×10%)、***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476.2元(24966元/年×14年÷2×10%),上述费用合计230369.43元。
事实及理由: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桥梁施工工作。其在在施工中发生意外而受伤,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进行赔偿。
***为了证明其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
证人王某3称:因高墩桥工地需要人手,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邱伟杰叫我找人干活,但我干活的永定桥工地没有人,我就叫王某2找人,王某2找了***去高墩桥工地干活。***第一天去干活就从高处摔下来,没有结算到报酬。永定桥工地是恒辰公司发包给我所在的无锡亿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做的,高墩桥工地干活的工资由邱伟杰结算给王某2,然后王某2结算给工友。
证人王某2称:***出事那天,邱伟杰及王某3叫我找人去高墩桥干活,为了赶工期。我找了梁发根、***、冯涛及老张。当天下小雨,我们说小雨比较容易滑,不愿意做,但邱伟杰坚持要我们做,说帮帮忙。我们把氧气乙炔从桥上拿到桥下,桥上原来的贴板太大,需要切割下来,切割好后让***拿到上面去比划大小,***刚上去几分钟就摔下来受伤,随后,邱伟杰打了“110”报警电话,就送***去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在高墩桥工地干了两天,报酬由王某3支付给我,因为是王某3叫我来干活,所以报酬由王某3支付。据王某3自己说报酬是邱伟杰给他的。报酬的结算标准是每人每天300元,王某3总共给了我3000元,是我们四个人的报酬包括加班的报酬。***的报酬不包括在里面。
被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的(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不接受其管理。***的报酬也并非由其支付。2、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江苏聚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江苏聚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邱伟杰是其公司人员,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但他的主要职责是工程进度跟进。王某3、王某2的报酬并非由其直接发放,其只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且在(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的2015年10月27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其询问王某3“你的工资是我方跟你结算吗?”王某3回答“我的工资是无锡亿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付的”,亦可以证明其与王某3不直接发生关系。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言其不予认可;4、***在施工中,没有专业的职业技能,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其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某2通知***到无锡高墩桥工地从事修缮及包装工作。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2015年8月19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5年8月27日,***以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应***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崇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并非由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而是由王某3通知王某2,再由王某2安排***进行施工。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有与***建立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也并未直接向***等人支付报酬。因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依据雇佣关系,要求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臻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