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2475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2475号
原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开河23-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克明。
原告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9287.15元,并支付以该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其收到10万元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承接了由被告发包的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原告于2009年11月承接了梁青路改建工程,2010年4月承接了塘南路工程北段及兴源二路新建工程B标工程,2010年9月承接了吴越路2标京杭大运河桥梁工程。原告已按照分包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16年7月尚欠工程款829287.15元。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经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尚有729287.1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恒辰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市政公司同意其施工,且工程量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29287.15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进行答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辰景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729287.15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70元,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玉宝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