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民初489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兄,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0060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二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地界划分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资阳二建司将登记在其名下权证资阳字第2002-01063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资阳二建司将登记在其名下(原初始登记证号为:资阳国用1990字第4541号、地号(22)0202006用地面积1734.44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资阳二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资阳二建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之父,二原告均系被告资阳二建司职工,1987年12月25日,***以家庭财产作风险抵押,与资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承包了已停业的乡镇企业性质不具法人资格的负债的县二建司,并由自己家庭出资收购清算了资阳二建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而取得了资阳二建司的经营权。并依据当时公司制定的章程出任公司经理。1997年2月19日(最后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政企分家不允许主管局收取管理费),也就是主管局再无权签订承包合同,否则涉及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无期限顺延,根据当初的政策法规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必须由出资人投入财产,这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明确了企业的财产权也包括了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整个承包经营期间,尤其在经营初期,原告家庭作为企业唯一出资人出巨资近百万元,为资阳二建司生产经营买地、建房及经营运作、发展投入。2002年5月,***继续承包经营任职期间病故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工地,***去世后,未对***承包经营期间任职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清算。案涉土地、房屋系***承包经营任职期间投资所有,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应为***收益。原告认为,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也就是说企业的财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案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2)因被告资阳二建司与案外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予以查封,并启动了对上述案涉房屋的处置程序。2020年7月二原告**、***以案涉房屋系其父亲***承包资阳二建司期间出资购买土地并修建,其父亲***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其早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停止处置程序。本院驳回了**、***的异议。原告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2002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川20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4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将案涉的房屋及土地登记为其名下,其实为确权诉讼。本案案涉的房屋已被查封并启动了处置程序,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原告已于2020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了生效的裁定,故本案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