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0060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按照民间借贷法定准许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资阳市八楞区书台小区金海公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将3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以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工程项目开工时间定为与总承包相同时间(总承包定于2016年3月8日),但原告至今没有能够进入工程项目开工,事实证明被告已经无力履行合同,被告无故占有原告资金截止2017年7月30日已经16个月,为此,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定准许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述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事宜,该合同没有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的签字,公司也没有对***出具过任何授权书,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的,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劳务承包合同》对公司无效,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只是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一个临时雇工,公司将考虑是否追加下属公司第一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明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②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证:被告***是否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出面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代被告公司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具有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提供了证据③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授权被告***的代理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当庭否认以口头方式委托了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形式的***具有代理人身份的委托资料,只是提供了证据③,而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系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④资阳市八楞区书台小区金海公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方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由于该《劳务承包合同》上即没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或者法人的签名,被告公司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且从没有异议的证据②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016年3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0万元直接付给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者法人的签名确认。故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部分确认: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0万元事实,不认可被告***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
另外,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要求法院到绵阳商业银行资阳分公司调取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账户在2016年2月16日进账的一笔款项30万元的交易往来明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的当天2016年2月16日就转给了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同一单位只是挂两个牌子,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所举的此组证据,由于已经是在举证期限届满(2017年9月9日)、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且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内容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②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载明的汇款时间(2016年3月1)明显不一致,与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的没有啥关联,资阳市泰瑞发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亦没有关联,为减少审判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上述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也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复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以被告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资阳市雁江区八楞区书台小区金海公寓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自己在成都银行的账户62×××51向被告***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账户:62×××94汇款30万元,***出具收条一份执存于原告处,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资阳金海公寓,劳务保证金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资阳二建筑公司代理人收款人***2016.2.21”。2017年8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劳务承包合同》无履行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方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方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受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也不能证明受其下属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事后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代理权,却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由于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发包资质,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因《劳务承包合同》取得的现金30万元应当退还给原告***。而原告***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对被告***身份审查亦有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认为从向本院主张权利时(2017年8月1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现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姚金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甘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