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民初12844号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敖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心,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叶,女,汉族,1976年8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告:朱沈悦,女,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沈寿保,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谷卫芬,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佳耀公司”)与被告沈叶、***、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5幢1204室房产登记在被告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名下的产权登记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各自将登记在名下的上述房产返还给被告***、沈叶并立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叶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多个暖通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在原告处累计支取几百万元。被告在领取了款项后并未用于支付材料款,而是挪用购买了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5幢1204室房屋,并登记在五个被告的名下以隐匿原本只应属于***、沈叶的产权。因***、沈叶因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被起诉,为此原告进行了垫付。垫付之后,原告起诉被告***、沈叶进行追偿,判决后申请执行时,因被告沈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被告***、沈叶将产权登记在其他被告名下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其行为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佳耀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沈叶、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要求撤销沈叶、***将购买的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5幢1204室房产登记在沈寿保、谷卫芬、朱沈悦名下的份额并返还给***、沈叶,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审理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院以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佳耀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佳耀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佳耀公司本次起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方面均相同,只是更换了案由而已。前诉已经生效,现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