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742号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敖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告:沈叶,女,汉族,1976年8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沈悦,女,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系朱沈悦母亲。
被告:沈寿保,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系沈寿保女儿。
被告:谷卫芬,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叶,系谷卫芬女儿。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佳耀公司”)与被告***、沈叶、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元、张裕有、被告沈叶(同时作为其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沈叶将购买的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室房产登记在被告沈寿保名下1%、被告谷卫芬名下1%、被告朱沈悦名下96%的产权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各自将登记在名下的上述房产返还给被告***、沈叶并立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多个工程,承包期间***以支付材料款为由,在原告处累计支取几百万元。被告在领取了款项后并未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而是购买了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室房屋,并将99%的份额登记在沈叶、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名下。因***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进行了垫付。在原告的追问之下,***陈述所领取的款项用于购买了涉案房屋且隐名登记的情况,并同意卖房还款。对于原告的垫付款及***的借款,原告起诉后申请执行,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将财产隐名登记在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名下系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撤销。
被告***辩称,2016年8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购买房子的钱用的是永丰公司的设备款,并不是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其在缺钱的时候,岳父母卖掉了老房子给其使用,这些钱已经超出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现其还钱给岳父母是天经地义的,岳父母希望将房子过户登记在小孩名下,故将房屋的份额登记在女儿名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叶、朱沈悦、沈寿保、谷卫芬辩称,1、涉案房屋是2012年五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沈寿保、谷卫芬提供了购房定金10万元,加上***、沈叶的170万元支付了房款,该房屋为共同共有,不是***一个人所有。2、***将沈寿保、谷卫芬实际享有份额的房屋抵押贷款用于经营后被处置,同时***向沈寿保、谷卫芬借款80余万元,所以2015年各方约定***、沈叶将涉案房屋的份额归沈寿保、谷卫芬所有,沈寿保、谷卫芬再将房屋份额处分给朱沈悦,由于朱沈悦是未成年人,登记需要监护人,所以***、沈叶名义上保留了1%的房屋份额。3、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均晚于房屋变更登记。4、即使原告有撤销权,但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已归于消灭。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权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室房屋登记在五被告名下,朱沈悦占96%的份额,其余各占1%。
2、备忘录,证明原告与***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备忘录,***承认隐匿财产将房产份额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并同意处置该房屋用于归还债务。
3、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沈叶应支付原告240余万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损害了原告权益。
被告沈叶向本院提交了存量房交易合同、定金收条、收条、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借条、约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与沈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6月28日经调解离婚。朱沈悦系沈叶与前夫所生女儿。沈寿保、谷卫芬系沈叶的父母。2012年11月22日,五被告与他人签订了存量房交易合同,购买位于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室房屋。沈寿保、谷卫芬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其余房款由***、沈叶支付。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为五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3月2日,该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沈寿保、谷卫芬、***、沈叶、朱沈悦按份共有,占有份额分别是:1%、1%、1%、1%、96%。
另查明:***从2010年开始挂靠在原告佳耀公司名下从事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进行了部分垫付,同时***还结欠原告管理费等费用,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原告于2016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叶归还借款280余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770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34301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原告据此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8)苏0581执2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佳耀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乙方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院于甲方支付的工程用款,乙方为隐匿个人资产的需要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乙方同时将该房屋作价300万元抵给甲方以抵偿结欠甲方的部分债务。同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涉案房屋系2012年12月7日登记在五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2015年3月2日变更登记为由沈寿保、谷卫芬、***、沈叶、朱沈悦按1%、1%、1%、1%、96%按份共有。即便涉案房屋当时系用***所领取的工程款购买并登记在五被告名下,从2012年12月7日至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五年。即便2015年3月2日变更登记系被告***、沈叶为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达成备忘录时也就知道了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从2016年8月份至起诉时也超过了一年。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撤销权消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