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00709529,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敖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4600184Y,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9098366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惠泰公司、惠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为查明本案事实,佳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和对2014年6月俞小东签字的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向俞小东的会计调查取证和追加俞小东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均不予准许,程序明显不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2013年6月底,之后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从未向佳耀公司主张权利,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佳耀公司不结欠货款和违约金。首先,俞小东以佳耀公司名义从2012年至2014年先后实际施工了强森、国美、吉田三个工程,佳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俞小东,2015年起俞小东不再挂靠佳耀公司施工,双方在2017年1月14日就俞小东承接的工程结算后由俞小东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欠款均由其个人负责支付。其次,2012年至2014年期间俞小东还挂靠苏州市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承接了冠日工程,其个人还承接了常熟市辛庄区域内多幢私人别墅的施工工程,这些工程的混凝土均系俞小东从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购买,由此可知俞小东在上述期间内有三种身份(其个人、永鑫公司代表、佳耀公司代表),其行为并不当然全部代表佳耀公司,故所谓的还款计划书并不必然是佳耀公司工程的买卖欠款。第三,2017年起诉的(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案件,对于吉田工程混凝土款,惠泰公司、惠盈公司除合同和还款协议外,表示没有送货单、催款单、还款单等其他证据,本案中却提供出了比吉田工程更早期的全部送货单,且还能够在百余万元付款中区分出3万元是强森工程的混凝土款,明显不合常理。此外,两个工程的欠款完全可以在2017年起诉时一并主张却没有如此做,这些不合理的行为足以让佳耀公司怀疑本案系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和俞小东共谋的虚假诉讼案,将俞小东的冠日工程、辛庄别墅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欠款强加给佳耀公司。
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合同、两个工地,本案收货人为计某,一审中计某作为佳耀公司的证人已经陈述了本案的收货过程。(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案件调解放弃的金额不能认为与本案相关联。
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耀公司支付货款308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佳耀公司(合同甲方)与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无锡惠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全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载明:项目为苏州强森木业有限公司;七、乙方收款方式:分期收款,当月砼供应量当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收50%砼款(以对账单为收款依据),以此类推,余款至2013年6月底结清;十、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任一方违约均承担违约金,每天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上分别加盖佳耀公司、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和惠全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代表分别为俞小东和顾惠国。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向佳耀公司承建的强森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计价值348560元。期间,佳耀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俞小东系佳耀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俞小东代表佳耀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向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惠全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出具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载明:“一、乙方佳耀公司在强森公司工地上确认结欠甲方混凝土款338560元;二、乙方承诺上述货款以如下时间予以支付:1、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整;2、2016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整;3、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整;4、余款至2018年前全额付清;三、乙方如未按上述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款,则甲方按合同第十条款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后,佳耀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向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
2011年12月28日,佳耀公司(甲方)与俞小东(乙方)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载明:“七、合约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起,止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完毕,合同期满后经双方重新协商一致可以续签”。期间,俞小东担任佳耀公司承建的强森公司、常熟市吉田服饰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2017年12月11日,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耀公司支付用于吉田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的混凝土货款620185.9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确认佳耀公司结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就吉田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的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190000元,该款于2018年5月底前一次性给付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二、双方就该合同项下无其他纠葛。该案审理中未涉及强森公司等其他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事宜。
审理中,佳耀公司要求追加俞小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与佳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需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未予准许。
审理中,佳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6月俞小东签字的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内容的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佳耀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发货签证单、单项工程表、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收据、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证人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惠全公司与佳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惠泰公司、惠盈公司系商品混凝土出卖人,其两公司主张涉案货款,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惠泰公司、惠盈公司的货款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佳耀公司拖欠货款308560元是否成立;第三、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第四、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惠泰公司、惠盈公司的货款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订立于2012年9月16日,但佳耀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即合同履行一直持续至2016年10月28日。据此,佳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货款的起算时间最早应从2016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故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尚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佳耀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佳耀公司拖欠货款308560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提出佳耀公司尚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货款308560元的诉讼事由,由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发货签证单、单项工程表、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收据、项目部工程承包经营协议、证人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佳耀公司虽提出其不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货款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辩驳,故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要求佳耀公司支付货款3085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佳耀公司提出其不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货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耀公司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6月30日,故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主张的利息(以308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佳耀公司支付货款620185.90元,但该案诉争的货款是吉田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的混凝土货款,而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强森公司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两者没有联系,前案诉讼中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放弃的实体权利仅限于吉田公司生产车间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并不表示放弃所有的实体权利;第二、前案诉争的混凝土货款虽发生在后起诉在前,但因建设工程货款结算的特殊性,结算货款不必须是先发生的货款先结算先起诉,后发生的货款后起诉;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不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佳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货款30856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60元由佳耀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向俞小东核实相关情况,俞小东陈述如下:1、其自2012年起挂靠在佳耀公司,承接了吉田、强森、国美、安达洲物流等4个项目。2、本案合同系其代表佳耀公司签订,盖有佳耀公司印章。发货签证单上的签收人计某、李国兴、陶卫民等是佳耀公司的施工人员,其中计某是佳耀公司老板的舅子。货物都用在强森工地上,不可能有串货的情况。3、强森工程的单项工程表是其在工程验收后签署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也是其签署的,时间差不多是单子上的日期2014年6月。4、(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案件中的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是其签署的,所确认的货款680185.9元是吉田工程的欠款,上面写了吉田就是吉田的。5、其和佳耀公司为工程款产生纠纷,合同货款其就不再管了,2018年佳耀公司起诉其追偿付掉的惠泰公司混凝土款,后来撤诉了。
以上事实,有俞小东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佳耀公司在强森工程中是否尚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混凝土货款308560元。二、该债权如成立,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未准许启动鉴定和追加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性错误。
本院认为:一、佳耀公司在强森工程中尚结欠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混凝土货款308560元。
案涉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一指明所供货物用于强森公司项目,二反映俞小东的身份在本合同中系佳耀公司的代表人。
关于供货,惠泰公司、惠盈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强森工地发货的全部发货签证单原件,载有具体日期、订货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累计方量等,其中绝大部分由计某签收。一审中计某经佳耀公司申请到庭作证,也确认了其在强森工地上签收混凝土的事实,同时这些发货签证单显示的供货方量与俞小东签字确认的强森工程单项工程表亦相符,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单项工程表具有对账单性质,符合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以对账单为结算收款依据的要求。俞小东挂靠佳耀公司承接强森工程,本身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此外还是案涉合同中佳耀公司确认的合同代表人,无论从职务行为还是合同授权行为看,均应当认定俞小东对案涉合同具有结算权,无论其同时期是否还挂靠其他公司承接工程,只要其作出的结算行为是针对案涉合同,就应认为对佳耀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强森工程的单项工程表结算结果并以发货签证单相佐证,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总货款为348560元。
关于付款,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认可收到货款400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各付10000元,并提供了留存的收据第二联佐证,收据的收款事由载明“苏州强森木业”,佳耀公司如对此持有异议,作为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当由佳耀公司承担付款方面的举证责任。俞小东系佳耀公司的合同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其相关财务资料应由佳耀公司自行调取,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佳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已付款40000元、尚欠货款308560元,是正确的。
佳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则自2013年7月1日起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惠泰公司、惠盈公司已自行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1日惠泰公司、惠盈公司起诉佳耀公司的(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案件,一是所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单项工程表、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均明确指向吉田工程,与本案的强森工程从证据内容上完全可以区分;二是该案中的争议问题在于吉田工程中既有挂靠承建部分(生产车间)又有俞小东个人承建部分(车间之外的场地及其他设施)从而引发了对挂靠部分供货量的争议,从未牵扯其他工程项目或认为诉讼标的包含了其他工程项目的货款在内;三是该案调解书明确载明解决的是吉田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项下欠款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无其他纠葛”,因此,佳耀公司仅因两笔债权未一并起诉以及本案强森工程中的送货凭证完整保留而质疑本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缺乏合理理由和逻辑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佳耀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08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维持。
二、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旨在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应过于苛求,否则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期虽为2013年6月30日,但佳耀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陆续有付款行为,合同在持续履行中,间隔期从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2017年10月1日起法定诉讼时效已修改为三年,故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佳耀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未准许鉴定和追加当事人,不存在程序性错误。
1、关于2014年6月俞小东签字的货款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在本案中仅系辅助性证据,其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认定,故没有必要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关于追加俞小东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是卖方惠泰公司、惠盈公司,二是买方佳耀公司,俞小东在本案合同中的身份是佳耀公司的代表人,其所实施的与本案合同相关的行为均代表佳耀公司,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故无理由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至于佳耀公司所称俞小东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欠款均由其个人负责支付一节,属于佳耀公司与俞小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佳耀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与俞小东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佳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佳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