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734号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敖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告:沈叶,女,汉族,1976年8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佳耀公司”)与被告***、沈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桃元、张裕有、被告***、被告沈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叶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共计2301503.08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芜湖赛格电子市场”、“烟台栖霞国际广场”、“常熟雄鹰针织品印染厂”等多个工程。因***未支付货款或多收了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起诉,原告代为支付了2301503.0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承包经营协议是假的,其没有签过该协议。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原告管理工地,属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未承包上述工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叶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对原告所讲的工程项目并不了解,而且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与其存在任何关联,而且也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2、原告与雄鹰针织品印染(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借据、(2016)苏0581民初7636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581执717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款项的凭证,证明“常熟雄鹰针织品印染厂”工程系由***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在该工程中,原告垫付了268103.08元(含执行费3864元)。
3、原告与信源市场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状、对账单、(2017)皖0202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审计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芜湖赛格电子市场”工程中为被告垫付了货款1950000元及审计费60000元。
4、(2017)鲁0686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了代被告追讨工程款支付了诉讼费23400元。
被告沈叶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婚内债务说明、说明、声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沈叶与***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承包工程发生的债务由***承担,沈叶并不知情,所有债务与沈叶无关。
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581民初574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了沈叶在其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016)苏058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被告沈叶提交了房产抵押等证据材料,证明***将其婚前的房产进行抵押以筹集资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叶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6月28日经调解离婚。从2010年开始,被告***挂靠在原告佳耀公司名下从事工程建设。为了筹集资金,***将沈叶婚前房产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抵押贷款,工程款到原告处后,沈叶多次到原告处领取大金额的工程款。
2013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佳耀公司的名义承接雄鹰针织品印染(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中央空调工程。工程结束结算后,因雄鹰公司多付了工程款,故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并申请了财产保全300000元。为此,被告***在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确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本院调解,由原告返还雄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64239.08元。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原告268103.08元(含执行费3864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芜湖赛格电子市场的暖通工程。***购买材料结欠货款2040000多元并出具对账单。2017年1月份,供货商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要求支付货款2040000多元及利息,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支付195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支付了该1950000元。同时,为了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需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原告支付了审计费60000元。
2017年,为催讨栖霞国际广场的暖通工程款,原告起诉发包方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了诉讼费23400元。
另查明:被告***挂靠原告名下承接的其他工程,部分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据此起诉被告***、沈叶,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在原告佳耀公司名下从事建设工程过程中结欠货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依承包经营协议应由***负担,原告佳耀公司在对外代为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本案中,雄鹰针织品印染(常熟)有限公司的厂房中央空调工程,原告本应返还的工程款为264239.08元,因其未能按期支付而产生的执行费3864元不能作为其垫付款。芜湖赛格电子市场的暖通工程,原告垫付了货款1950000万元及审计费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烟台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催讨栖霞国际广场的暖通工程款而支付的诉讼费23400元,因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挂靠在其名下所承接的工程,故对该诉讼费不予认定为系其代被告垫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佳耀公司共垫付的费用为2274239.08元(264239.08元+1950000元+6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沈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叶也参与共同经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承接上述工程的抗辩意见,经查本院在(2016)苏0581民初10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在该案中也陈述借条系因挂靠而产生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经结算后所出具,再结合其出具的说明、声明内容,均说明其系在承包工程,而非是原告的雇员在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沈叶辩称其未参与***的经营,***所欠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抗辩意见,经查,从2011年开始,沈叶在原告处多次领取大金额的工程款,而且其将婚前房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筹集资金进行工程承包,上述行为显示其参与了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叶共同归还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74239.08元及利息(以227423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6元,由原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沈叶负担124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焦林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