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傲弟,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银,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金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363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耀工程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就争议解决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属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对账单》中就争议解决约定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现长红金属公司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佳耀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朱有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