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姚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佳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佳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案涉项目的认定存在错误。***与***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离婚,双方并非夫妻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佳耀公司二审辩称,关于***、***于2013年9月13日已经离婚的情况,佳耀公司是接到本案上诉状方知晓的。一审中佳耀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知,***于2012、2013、2014、2015、2016年均有到佳耀公司领取款项的记录,该过程贯穿了***、***离婚前后,因此一审认定***、***系共同经营案涉项目依据充分,因此***应当承担其与***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本案债务应当由***一人承担,***不需要承担责任。
佳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佳耀公司108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12月31日起离开佳耀公司,原由***负责的常熟市伊倩制衣厂的厂房工程、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常熟市国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苏州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上述四个工程所有未付材料款、所欠员工工资全部由***负责支付。从离开之日起,如有***出具以佳耀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所有凭据,全部由***本人负责,与佳耀公司无关。今后如有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1月1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12月31日起离开佳耀公司,原由***负责的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该工程所有未付材料款、所欠员工工资全部由***负责支付。原如有***出具以佳耀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所有凭据,全部由***本人负责,与佳耀公司无关。今后如有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承担法律责任。
2017年1月1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12月31日起离开佳耀公司,原由***负责的常熟市伊倩制衣厂的厂房工程、常熟市国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苏州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上述三个工程所有未付材料款、所欠员工工资全部由***负责支付。原如有***出具以佳耀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所有凭据,全部由***本人负责,与佳耀公司无关。今后如有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耀公司和***支付货款304970元及相应利息。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欠工程款应为***挂靠在佳耀公司承接的工程,所欠货款304970元应由佳耀公司负责清偿。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耀公司给付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4970元及利息,诉讼费5875元由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佳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民终104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佳耀公司支付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于2018年4月7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5月7日前支付14万元。如佳耀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金额申请执行。调解后,佳耀公司向常熟市鸳鸯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24万元的付款义务。
再查明,2017年12月6日,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耀公司支付由其代理人***出具对账单结欠的620185.90元货款。该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2017)苏0205民初62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确认佳耀公司结欠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常熟市吉田服饰生产车间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201300009-1)项下货款19万元,于2018年5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双方无其他纠纷。2018年6月1日,佳耀公司履行了该19万元的付款义务。
又查明,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耀公司支付货款308560元及利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系佳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作出(2018)苏0205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耀公司给付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8560元及违约金。佳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之后,佳耀公司向无锡惠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涉案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承诺书系其所签订,但又表示系被逼迫所签,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承诺书予以认定。承诺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诺相关工程的材料款由其承担。现代***支付了相关工程的材料款,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将佳耀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佳耀公司。***虽然同意返还该垫付款,但是又抗辩要求将安达洲项目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和抵扣,由于本案佳耀公司主张的系常熟市伊倩制衣厂、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国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项,并不包含安达洲项目的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将安达洲的款项一并结算和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可就安达洲项目另案主张权利。佳耀公司还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佳耀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等材料,结合***的工作情况,可以认定***与***共同经营,且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佳耀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给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8万元及利息(以10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14520元,由***、***负担。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谈话笔录(2020年9月29日)中明确其与***是夫妻关系。
二审再查明,***、***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一切室内家具、掉漆归女方所有,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别克君越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二、常熟市虞山镇清枫和院24幢402室该房屋为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产权证为男女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继续居住,男方离婚后居住常熟市。三、女儿2001年5月28日出生,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直至女儿成家为止。于每月底付到女方手中,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另外承担,男方有随时探视权。四、双方共同经营的土建工程离婚后关于土建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和享有,其与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各自承担。五、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自安排,也无其他不同意见。
二审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于2013年9月13日其与***已经离婚,离婚后***继续在***项目上干活,***去佳耀公司领款均是***安排自己去的,也有其他人去领取过款项,但佳耀公司并未提供。
佳耀公司针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佳耀公司一直并不清楚***与***已经离婚,本案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才认定了***、***系夫妻关系。对于离婚协议书,佳耀公司对其内容不认可,该离婚协议对***、***之间有效,离婚时***取得唯一房产,却将共同经营的土建工程全部债权债务给***,明显是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一审中明确是夫妻关系,且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居住于常熟市,离婚不离家,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
***对于***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佳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经手款项的汇总表及相关凭证,***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代领工程款项至最后一次2016年4月27日总共23次,款项凭证单据上均是***签字,有时写***的名字,有时写的***、***两人的名字。证明***、***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都是在共同经营工程项目,佳耀公司也一直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因此基于两人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偿还。
***质证认为,自己因为在项目部上干活,所以去代领款项,具体领取了多少款项不清楚,但佳耀公司提供的部分凭证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如果佳耀公司当时明确签字就需要承担责任,***是不会去签字的。
***质证认为,当时自己承接工程在佳耀公司,***像会计一样去签字。
二审中,佳耀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苏州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常熟市伊倩制衣厂工程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常熟市国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程由***签收的收款凭证,其中***经手收款143.7万元。***、***对于佳耀公司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陈述其现在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房屋内,因***没有地方住,也住在江苏省常熟市房屋内。
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由其负责的常熟市伊倩制衣厂厂房工程、常熟市吉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常熟市国美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苏州市强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所有未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由其负责支付,与佳耀公司无关。承诺书中***明确上述工程所关的材料款由其负责,现佳耀公司代***支付了相关工程材料款,根据***与佳耀公司的约定,***应当将佳耀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返还。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审中***虽提供了离婚证以证明其与***于2013年9月13日离婚,但一审中***明确陈述其与***是夫妻关系,***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对此并未否认,二审中虽提供证据主张双方已离婚,但佳耀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二审中认可离婚前后一直在项目上并实际领取了案涉项目的大量款项,其与***的离婚协议中也有关于双方共同经营土建工程债权债务如何负担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系共同经营案涉项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离婚时关于双方共同经营土建工程债权债务由***负责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且***、***未证明佳耀公司知道该内部约定,故该协议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佳耀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