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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权与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2395号
原告:杨立权,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丹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宇轩花园二期D栋37号。
法定代表人:矫振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权与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丹,被告广恒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23.55元、误工费12,255.72元(根据黑龙江省2018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115.62元/天×106天(2018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9年2月28日)、护理费8,664.84元(根据黑龙江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60.46元/天×5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总计124,444.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下午3时,原告在给被告安装施工时发生铁跳板焊接处断裂,导致原告从四米高处坠楼。原告当时被送呼兰中医院就医,由于伤势严重,后经呼兰中医院同意转院,原告被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就医,现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并出院,待身体符合第二次手术的条件,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为垫付高额的住院费用已经债台高筑,又失去了劳动能力无法工作,家里还有两个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被告先支付一部分费用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被告都置之不理,让原告等待120天—180天走保险理赔程序,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恒元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一部分治疗费用,仅同意支付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治疗费用。首先,原告杨立权涉案工程临时雇佣的人员,刚干了6天的活就出现事故。其次,被告将原告送到呼兰中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对原告采取了积极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呼兰中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中医治疗可以康复得更好,但是原告治疗后不同意,坚持转至市五院治疗。期间原告委托其亲属去被告工地阻挠施工,并提出多项无理请求,到各个部门投诉,被告无奈委托张德龙送去18,000元捎给杨立权用于支付医疗费。二、由于本案件涉及到赔偿主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理赔事情,原告将98,123.55元住院费和2,666.47元的门诊费提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将54,250.56元理赔给杨立权的账户,剩余未予以理赔的理由是超出工伤理赔标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三、原告对此次受伤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施工工地配有安全防护措施,每天开工前管事的都会交代空中作业工人系好安全带,当天要求工人将安全带固定在门式脚手架上,即使人摔下来也只能悬在空中而不会直接掉在地面上。2018年11月14日下午,赫君按照日常工作要求嘱咐所有空中作业的工人系好安全带。原告双脚踩空摔落时安全带还在身上挂着,并未固定在脚手架上,其在工地施工已经多日,明知空中作业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偏偏置之不理,对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应知晓不固定安全带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很明显原告对摔伤结果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另外2018黑8103民初610号案件,该案判决受伤人员承担40%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杨立权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广恒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广恒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为杨立权投保及保险理赔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恒元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为合同纠纷,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对其证明问题本院部分予以采信;3.广恒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给付杨立权1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广恒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杨立权对其部分内容认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下午3时,杨立权在广恒元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哈尔滨市人防机电设备厂院内,钢结构车库彩钢板安装施工时,发生铁跳板焊接处断裂导致杨立权从四米高处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呼兰中医院就医,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医疗费98,123.55元。2019年1月8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2019年1月10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称:“杨立权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需壹人护理,共计五十四天。”广恒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为杨立权出具材料目录,称收到杨立权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陪护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广恒元公司已向杨立权支付医疗费15,000元。杨立权施工时已系安全带,未将安全带固定在脚手架上。
广恒元公司为安装工人杨立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参保时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杨立权支付理赔款54,25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恒元公司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关于理赔的争议为合同纠纷,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广恒元公司认为其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赔付责任,可另行主张。杨立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广恒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广恒元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称本次事故系铁跳板焊接处断裂导致,杨立权自认施工时已系安全带,但并未将安全带固定。杨立权存在一定过错,广恒元公司亦未尽到安全监管的职责,综合事故原因,应由杨立权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故杨立权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广恒元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经核算为20,098.39元[(住院费总额98,123.55元-保险公司已理赔54,250.56元)×80%-广恒元公司垫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广恒元公司称另支付三千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要求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84日,即住院54日及出院后休息30日,误工费为7,769.66(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15.62元/日×84天×80%);护理费为6,931.87(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0.46元/日×54天×1人×80%),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100元/日×54天×8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权医疗费20,098.39元;
二、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权误工费9,712.08元(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15.62元/日×84天);
三、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权护理费6,931.87元;
四、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权住院伙食费4,3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962元,由被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华
审 判 员  吕 红
人民陪审员  杨德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