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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民初3367号
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振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凯、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31894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5461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轻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又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一份《轻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签订《工程情况说明》。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194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轻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京宝汽车4S店屋面彩钢工程和1#、2#门市房屋面彩钢工程承包给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11000元;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轻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京宝汽车2#门市夹层工程承包给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23日,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签订了《工程情况说明》。经确认工程总造价壹佰贰拾捌万捌千壹佰玖拾肆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剩余肆拾叁万捌千壹佰玖拾肆元整。经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索要,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轻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无理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广恒元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31894元,利息108000元,合计546194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密山市京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人民陪审员  毕航海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