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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8884号
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6983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号32010500022170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四层。
负责人:李近铭,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91639833U,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11号旺旺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与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涛略南京分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略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涛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合同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涛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签署《2017年江苏文艺台与江苏科宁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作为江苏文艺台广播广告经营主体,安排原告在江苏文艺广播等频道进行节目合作,每天在《明悦照我家》节目不同单元播放原告公司形象广告等内容;原告按约付款,但自2017年5月起,江苏文艺台未再播出原告的节目;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起不再进行江苏文艺台的广告节目运营等;原告遂多次向涛略南京分公司主张退款及违约事宜,其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涛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科宁公司(甲方)与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合作期12个月(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合作内容为1.<明悦照我家>节目特约形式,每天节目开头和结尾各放一遍:<明悦照我家>由“江苏科宁冷暖”特约播出,之后再加上20秒形象广告;2.在<明悦照我家>节目“风尚资讯”单元中安排播报企业动态、信息、产品介绍等内容,每周3次软文信息播报;3.在<明悦照我家>节目“专家在线”单元,每月安排3-4次连线采访10分钟,介绍企业动态、信息、产品知识等内容;…5.配套硬广告为<明悦照我家>栏目中2次广告,另外每天其他时段10次20秒硬广告;…。二、合作总费用12万元;付款方式为,音频制作确认后付款2万元,播出第3个月开始,每个月播出前付1万元,年底付清剩余款项;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0.5%的滞纳金。
2017年1月12日,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明悦误写,合作协议第5条每天10次30秒硬广告,在合同上写成了20秒,现提出变更;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等等。
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付款2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3月29日、4月28日各支付1万元。
原告提供2017年8月11日与<明悦照我家>栏目主持人明悦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广告于2017年5月起停播,涛略公司与江苏广电合作到5月2日全面停止,解除合作关系。
2017年8月21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广告中心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内容为:接上级通知,2017年5月3日零点起,江苏广播广告中心全面运营江苏文艺广播FM91.4、江苏故事广播104.9双频广告资源,为双频唯一经营主体,接管所有与广告相关事宜。
本院另查明,在(2017)苏0102民初4438号案中(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诉涛略公司、陈华广告合同纠纷),已确认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集团公司)与涛略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该协议约定包含江苏文艺广播、江苏故事广播频率的全部广告时段由涛略公司独家代理。
另,原告与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涛略公司系涛略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电话录音、通知函、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2017年江苏文艺台与江苏科宁公司合作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书》,系科宁公司与涛略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涛略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自2017年5月起已实际不能履行案涉《合作协议》,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通知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期满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已过案涉《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该协议已因履行期满无须再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5万元广告费用,而原告的广告仅播出四个月,尚有一个月广告未播放;且涛略公司与江苏广电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已解除,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应予退还原告1万元广告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系1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且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因涛略公司系涛略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其应对涛略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因《合作协议》中未有约定负担律师费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涛略南京分公司给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涛略南京分公司、涛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尹雯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惠文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