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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628号
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冬娥,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百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148号12028室。
法定代表人:杨正伟。
被告:杨正伟,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宁公司)诉被告**、南京百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乔公司)、杨正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冬娥、张琴花,被告**,被告百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雅居乐滨江国际雅居锅炉采暖、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水处理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位于南京市雅居乐滨江国际二期5-1-1301室房屋进行锅炉采暖系统等的设备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了价款为68000元的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完工后被告**儿子验看后退场,被告百乔公司继续施工,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百乔公司承诺帮助讨要,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日的雅居乐滨江国际雅居锅炉采暖,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水处理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总价款及工程承担范围作出约定,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杨正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中央空调的新风系统新风,价款68000元,后被告**的现场人员即被告杨正伟说后续无需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杨正伟代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其表示向**要回后给付原告,或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要。
被告**辩称,空调、地暖、新风系统及水处理费用均已向被告杨正伟支付,共支付109000元,且被告**以为被告杨正伟系原告业务员,故向其全额支付。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交易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支付被告杨正伟109000元。
被告百乔公司及杨正伟辩称,确陆续收到被告**的109000元,但该109000元包含设计费、装修费,按合同约定,确实欠付原告科宁公司58000元,但因尚未要求原告对相关设备进行调试而额外支付的9700元调试费,应从58000元中扣除。
被告百乔公司及杨正伟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见过原告,合同由被告杨正伟交由被告**签订,故认为被告杨正伟系原告员工。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非当事人。
被告百乔公司及杨正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发生变更,实际工程款68000元,且包含调试费应将调试费予以扣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百乔公司及杨正伟对被告**提供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该109000元,**还支付了其他装修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百乔公司及被告杨正伟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委托被告杨正伟对其位于南京市雅居乐滨江国际二期5-1-1301室房屋进行装修,经被告杨正伟介绍,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与原告科宁公司(乙方)签订了雅居乐滨江国际雅居锅炉采暖、中央空调、中央新风、水处理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位于南京市雅居乐滨江国际二期5-1-1301室房屋进行锅炉采暖系统等的设备供应,合同总价为109000元,其中中央空调部分价款为68000元。乙方在收到全部付款后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调试,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皇甫冬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月5日、1月8日分别向被告杨正伟各支付了50000元及40000元,被告杨正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为安装了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剩余锅炉采暖等工程被告杨正伟告知原告业主方不再要求施工。
另查明,原告将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杨正伟自行组织人员对空调系统进行了调试,安装了温控面板及出风口、回风口和检修口。原告认为上述调试配件,原告已为案涉空调定制,对于被告擅自找人调试空调设备并安装相关配件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科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的装修,被告**也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正伟与被告**及原告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委托杨正伟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经杨正伟推荐**与原告签订了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将案涉合同款交由杨正伟并由杨正伟代其向原告支付,在空调安装过程中杨正伟代表**就空调安装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及协调,对上述行为被告**均认可,故杨正伟对**构成表见代理。**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前已明知杨正伟装修人员身份,且销售合同中经办人也非杨正伟本人,故庭审中**辩称其认为杨正伟系原告员工缺少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杨正伟对于被告**已向其支付109000元无异议,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空调工程款,该陈述应视为债务加入,其自愿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杨正伟要求扣减空调调试费,因调试费合同中无单独约定,且被告杨正伟系单方放弃原告对案涉空调系统进行调试,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杨正伟自行承担,故对其要求扣减调试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百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百乔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要求百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调试。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通知被告杨正伟空调已安装完毕,并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杨正伟回复:“好的”,该回复应视为其对原告空调安装完毕的确认,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要求被告主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