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210号
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宁,董事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许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科宁舒适家居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12号16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月莲,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53642号关于第15428081号“科宁享佳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一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处于南京市,且原告成立时间早于第三人十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对原告商号及其他在先权利应当知晓,第三人对涉案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原告在先权益,涉案引证商标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合法权利障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428081。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5.标识:“科宁享佳居”。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物防水、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家具保养。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925210。
3.申请日期:2005年9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5.标识:“科宁RCS”。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管道铺设和维护、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259856。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5.标识:“科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璜修理、锅炉清垢与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662273。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13日。
5.标识:“科宁舒适家KONING COMFORT SYSTEM”。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璜、锅炉清垢与修理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799768。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识:“科宁和暖”。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00046。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识:“新科宁”。
6.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0012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识:“金科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80024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5.标识:“金陵科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九、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795626。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识:“科宁”。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十、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796797。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识:“科宁舒适家”。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等。
十一、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经销商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杂志广告、荣誉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参加原告股东会的会议纪要、原告公司登记材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签署的各类文件等。
诉讼阶段,原告同时将行政阶段的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材料、原告公司登记材料等证据外,还提交了[2018]苏行复第3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12月24日,苏市监名争处字(2018)第001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知名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但原告在本次提出名称争议前对第三人企业名称是知晓默认的,且多年来一直未提异议,因此该局不支持原告对第三人名称争议的请求。
诉讼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对于本案引证商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6)京73行初6787号行政判决,证明商标注册制度的申请在先原则适用前提是注册行为具有合法性,否则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障碍。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范围信息,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变更经营范围才涉足冷暖行业,其于2014年注册诉争商标侵犯第三人合法在先权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撤销苏工商名争处字[2017]第002号行政裁决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注册的第15428080“科宁苏建”、第15427944号“科宁享佳”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损害了其在先利益,引证商标合法性存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孟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