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电满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4292号
原告:南京电满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20105302368820B,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
69号新城科技大厦1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焦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979425。
被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6983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浦江路26号浦江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736937。
原告南京电满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满满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满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被告科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满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拆除中央空调,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11.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美的牌中央空调三套,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空调安装后,有两套中央空调多次出现故障,虽经多次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经过协商,原被告在2016年9月27日达成一致,并签订《备忘录》。双方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0万元,并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更换规格型号为MDV-670W/DSN1-940(G)的中央空调外机,并对另一套外机规格型号为MDV-560W/DSN1-940(G)的中央空调及时维修。此外,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履行本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应退还所有合同价款。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更换规格型号为MDV-670W/DSN1-940(G)的中央空调外机,另一套外机规格型号为MDV-560W/DSN1-940(G)的中央空调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高温季节多次放假,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科宁公司辩称:1、答辩人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经交付于答辩人,现在MDV-670W/DSN1-940(G)的中央空调正在进行正常的质保期维护,至于履行合同完毕后的《备忘录》,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一致协商后,最终确定答辩人不再更换机器,只需将空调外机MDV-670W/DSN1-940(G)质保期顺延至2019年8月31日。答辩人自承诺发出后,自2017年10月26日以来,被答辩人再未就整个合同交付产品提出过质保维护要求,因此本承揽合同不再具备解除的条件。2、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不实,断章取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自《备忘录》后,又另行以往来函的形式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不需要再更换空调外机MDV-670W/DSN1-940(G),只将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8月31日即可,现答辩人正在履行质保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出延长质保期《回复函》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报修,此机现今仍在保修期,今后答辩人仍然遵守质保约定,尽职尽力做好维保义务。3、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的所谓高温损失证据失实。被答辩人的登记住所经营地在建邺区,目前登记状况显示异常,其登记注册地根本就不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地点,没有相关工作人员信息不说,而且被答辩人也从未在高温期间向答辩人提出过质保维修要求,根本没有停工等情况发生,被答辩人特地在2018年6月7日进入被答辩人现场查看,答辩人所装空调都在正常运行,其诉请根本就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均未约定负担律师费的内容,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完毕两年多以来,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空调外机MDV-670W/DSN1-940(G)质量理由和损失理由,故意查封冻结答辩人账户30万元,已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的商务往来,答辩人将依法维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电满满公司作为合同购买方(甲方)与被告科宁公司施工方(乙方)签署了《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空调系统设备供应(主要包括:美的中央空调)的现场安装施工及验收(利用现场条件检测、试验、成品保护、交验等所有工作内容);施工范围:机组安装施工范围:中央空调部分:1、空调主机的安装及调试。2、室内机的安装及调试。3、管路系统的铺设与验收等;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本安装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合同最终优惠价为人民币22.5万元人民币;若需开发票,则总价为236250元;全款付清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及调试;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售后:按国家GB-50243-2002标准验收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标准验收;售后服务机构:地区服务机构(经销商)、售后服务总部(工厂);解决问题的时间、方法: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小时内响应并约定时间赶赴现场;一般故障在报修电话后两个工作日内排除(特殊情况除外)。报修承诺内容为保修期限:整系统质保期为两年,空调厂家质保贰年;保修费用为在保修期内,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其维修费用(含人工与零部件)均由我司承担(人为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自乙方安装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后维护保养的方式及费用:与用户签订维护保养协议,负责机组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机组故障的及时排除;当机组发生故障,我司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但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我司零配件按成本价提供,人工费用按同行标准优惠30%收取);违约责任:若双方执行本合同书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妥,由本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后附:“美的”中央空调区域配置表和“美的”中央空调价格一览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满满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科宁公司支付了20万元用于购买美的中央空调三套,规格型号分别为MDV-280W/DSN1-891G)、MDV-560W/DSN1-920(G)和MDV-670W/DSN1-940(G)。
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对案涉空调故障、处理方式和后期服务等共同协商,签署了《备忘录》,约定:一、因室外机MDV-670W/DSN1-940(G)存在漏氟问题维修不便,甲方科宁公司同意更换全新合格的室外机,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更换安装完毕,同时保证新更换的设备及所对应的空调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二、因室外机MDV-560W/DSN1-940(G)超配110%及所应对的空调系统存在故障,甲方同意于三日内至乙方公司进行故障检测并进行相应的维修,保证室外机MDV-560W/DSN1-940(G)超配及所对应的空调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具体处理方式同第四条的约定;三、合同所对应的空调质保期、保修期向后顺延,自甲方完成上述工作保证乙方空调能够正常运行时开始计算,向后顺延两年;四、在乙方空调能够正常运行后,若再次发生空调故障,则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空调发生故障经乙方告知后,甲方于二十四小时内上门检测;2、甲方检测后,若空调无需更换零部件,则甲方承诺二十四小时内维修完毕,保证空调正常运行;3、甲方检测后,若空调需要更换零部件,则甲方承诺原则上七天内更换维修完毕,保证空调正常运行,确实更换较大部件的(如室内机等),则甲方需一个月更换维修完毕;4、甲方检测后,若发现现场无法解决的,则甲方承诺更换空调室外机及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并保证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5、若甲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本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并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有合同价款同时保留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六、原合同总价格22.5万元,实际按20万支付,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出示两份证据:1、2017年9月2日向科宁公司发出《催告函》的复印件,内容为:因室外机MDV-670W/DSN1-940(G)存在故障无法维修,201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备忘录》,约定你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更换该台空调室外机。但是时至今日,在该台空调无数次修理,均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下,你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更换空调主机的义务。现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七日内完成主机更换工作,逾期不予更换的,我公司将视为无力维修,通过司法途径请求退货。2、原、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2月23日分别用133××××7227、134××××6898和133××××7305的手机联系沟通的信息记录截图。经质证,被告对《催告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向己方邮寄了《告知函》,不可能在短短的三天时间内出具两份函件。对于手机沟通记录的截屏,不予认可。被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8月30日,原告电满满公司给被告的《告知函》,内容为:MDV-670W/DSN1-940(G)的室外机在安装完以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经常出现问题,一直处于调试维修阶段。现甲方(指原告)提出顺延合同的质保期至2019年8月31日,如若再发生类似情况,予以换货!期间所有费用由乙方(指被告)承担,请给予承诺回复!2、2017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内容为:我公司2016年2月25日和贵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并于2016年5月履行完合同。在运行过程中,其中一台MDV-670W/DSN1-940(G)室外机运行不稳定,2016年9月27日贵我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协商后原本打算更换此外机。后因“美的”公司厂家售后人员至贵公司调试,并进行了加装导流罩、更换氟利昂后,MDV-670W/DSN1-940(G)室外机已经能正常工作。经2016年冬季、2017年夏季制热、制冷效果良好。我公司此后对贵公司的空调业一直在进行正常维保。2017年8月30日,贵公司向我公司发送《告知函》,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认为MDV-670W/DSN1-940(G)室外机经“美的”厂家调试处理后一直在正常使用。经研究,我公司本着对客户负责的精神,同意将MDV-670W/DSN1-940(G)室外机的质保期顺延至2019年8月31日止,此机质保期间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2017年10月18日原告电满满公司给被告的《回复函》:我司已收到贵公司邮寄的《回复函》,我司认为,贵司交付的空调外机MDV-670W/DSN1-940(G)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贵司对此维修,该外机均未能正常工作。但考虑到贵我双方长期合作,我司同意贵司将质保期顺延至2019年8月31日,但若经过贵司维修后,再次出现问题的,贵司应按照双方《备忘录》约定对该空调外机进行更换。4、2017年10月26日,被告科宁公司给原告电满满公司《回复函》:贵公司2017年10月18日《回复函》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决定将交付的空调外机MDV-670W/DSN1-940(G)质保期顺延至2019年8月31日,贵司也已同意此处理方案。若此MDV-670W/DSN1-940(G)外机在质保期出现需要维保情况,我公司承诺瑾遵质保规定,协调“美的”空调厂家及时对贵公司的MDV-670W/DSN1-940(G)空调外机进行正常维保,质保期间费用由我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告知函》、三份《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现有证据,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27日《备忘录》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被告仍应当根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因被告自始至终未能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义务,根据《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此外,原告电满满公司向本院提交损失证据两份:1、2016年、2017年自制表格,证明每年放假7天,每天损失8000元,合计损失为112000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协商一致,由被告至原告电满满公司对使用中的空调外机进行查看。庭审中,被告称MDV-670W/DSN1-940(G)空调运转正常,并拍有照片为证。对此原告认可,但认为案涉空调出现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天气最冷和最热的时间段。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备忘录》、《告知函》、《回复函》、停产停业期间损失统计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凭证、庭审和质证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案涉空调安装完毕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对空调使用后出现的问题进行确认和协商解决的方案。其中,室外机MDV-670W/DSN1-940(G)存在的问题被告同意于2016年10月31日前更换完毕,同时保证新更换的设备及所对应的空调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对MDV-560W/DSN1-940(G)超配110%及所对应的空调系统存在故障,被告同意于三日内进行故障检测和相应的维修,保证该空调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从原、被告确认的往来交流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主要针对MDV-670W/DSN1-940(G)室外机的问题进行协商,对另一室外机MDV-560W/DSN1-940(G)的问题未再提及,应视为双方无争议。从原告给被告的《告知函》(2017年8月30日)“如若再发生类似情况,予以换货”。而被告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回函,认为原打算更换此外机,因“美的”公司售后人员已对MDV-670W/DSN1-940(G)调试、加装导流罩、更换氟利昂后,该机能正常工作使用,同意原告提出的质保期顺延至2019年8月31日。对此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质保期顺延,本院予以确认。而对是否更换案涉空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回复函》中已明确“若经过贵司维修后,再次出现问题的,贵司应按照双方《备忘录》约定对该空调外机进行更换”。由此可看出,原告在《告知函》和《回复函》期间,对MDV-670W/DSN1-940(G)室外机经被告方维修后的运行状态尚予认可,此时尚不需要更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9月2日向科宁公司发出《催告函》的复印件,被告否认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证明《催告函》已邮寄送达至被告处,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手机沟通记录,因截屏信息的完整性无法确认,且沟通的内容在2017年2月23日之前,时间贯穿于签订《备忘录》前后,而《备忘录》和往来信函已能真实地反映双方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供手机沟通信息已无必要。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实地查看MDV-670W/DSN1-940(G)空调机,运行正常,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未就案涉空调故障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向被告报修和处理。现原告在没有任何检测报告证明MDV-670W/DSN1-940(G)室外机出现故障需更换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按照《备忘录》中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解除《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不符合原告往来函中明确的“再次出现问题予以更换”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度因高温空调出现问题停业14天的损失,仅提供自制的表格说明,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其主张的事实未被采纳,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电满满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科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