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城**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济市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陈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构配,住所地永济市市市。
法定代表人:陈栋,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济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市建公司)、永济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构配件厂(下称构配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市建公司、构配件厂的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对于确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均认定不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永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程丽珍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