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泰建设有限公司

*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李三×的法定代理人刘××,基本情况同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的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一×。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琪花园C座底商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德义,该公司部门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英楠,该公司职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的诉讼代理人张宪廷,被告人*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森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凤静、刘德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一×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蓝色“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中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西中环与华山道交口北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李四×驾驶的一辆牌照号为津A×××××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被告人*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李一×、李三×诉称,2014年9月,被告人*一×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李四×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四×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为天津森泰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二×等五原告人作为李四×的近亲属,就此次事故及因李四×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如下损失,要求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森泰公司、*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负连带赔偿责任:抢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9715元,死亡赔偿金784260元,丧葬费25560元(天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鉴定费67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及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森泰公司辩称,*一×所驾驶的车辆向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本公司依*一×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李四×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李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潘××主张的生活费及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李一×、李三×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主张的丧葬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庭酌情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辩称,*一×所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人提供的抢救费票据中所载明的总金额与明细不一致,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此次事故虽致李四×车辆受损,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与天津森泰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一×驾驶车牌为津A×××××号蓝色“程力威”牌重型罐式货车。当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中环快速路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与华山道交口一公里处、未观察后方来车向右变更车道时,适值李四×驾驶车牌为津A×××××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88公里沿西中环快速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一×车辆右侧前部与李四×车辆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四×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一×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李四×出生于1986年,生前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始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自2013年3月起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4707号。原告人刘××是李四×之妻;原告人李二×(1957年出生)是李四×之父,原告人潘××(1959年出生)是李四×之母;原告人李一×(2009年出生)、原告人李三×(2014年出生)是李四×、刘××夫妻生育之长女、次女;李四×是李二×、潘××夫妻生育之独子。五原告人均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并居住于农村。事故发生后,为对李四×实施抢救,原告人支付抢救费800元,此次事故,致李四×车辆损失19715元。该起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人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共6470元。
*一×为天津森泰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其所驾驶的车辆向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110报警单,证人刘德义、*二×证言,被告人*一×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凭证,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材料,相关票据,工作单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一×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附带民事部分,此次事故致李四×死亡,李四×、*一×均负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次事故及李四×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一×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天津滨海新区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亦同意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应予照准。关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及赔偿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上述规定,*一×作为侵权人虽致李四×死亡,但事故发生时其执行用人单位-天津森泰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天津森泰公司依*一×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天津森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李二×等五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上述规定,李四×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李四×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李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为6531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的规定,原告人潘××作为李四×之母,在李四×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依法应将潘××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人李二×作为李四×之父在李四×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及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潘××的生活费依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155元,李四×生前应负担的1/2份额(李二×亦负担1/2)计算20年;原告人李一×、李三×在其父李四×死亡时均为未成年人,均应依法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生活费依计算潘××生活费的相同方法分别计算13年、18年。但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李四×死亡第1至第13年,该三原告人的生活费为10155元×13=132015元;在李四×死亡后的第14年至20年中,李三×的生活费为10155元×5×1/2=25387.5元,潘××的生活费为10155元×7×1/2=35542.5元,三原告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32015元+25387.5元+35542.5元=192945元,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800元,丧葬费25560元,车辆损失19715元,鉴定费647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依办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办理丧葬事宜期限30天、日误工收入依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365天约78.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038元,所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未能举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抢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9715元,死亡赔偿金846105元(653160元+192945元),丧葬费25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38元,鉴定费6470元,共931248元,其中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112800元;赔偿总额931248元减除获赔的112800元的剩余部分即818448元的70%计572913.6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足额获赔200000元,剩余372913.6元,由天津森泰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李一×、李三×1128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李一×、李三×20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森泰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李一×、李三×372913.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潘××、刘××、李一×、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宝来
人民陪审员  任延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法院执行款帐号:
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
开户行:农行天津第二大街支行
帐号:02-110001040010113
银行电话:022-66250352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及车牌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