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1800号
原告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体育馆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0959437L。
法定代表人王文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健开、袁列文,江西省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西延伸段(赣东国际汽车城2#楼13层1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WEW54X。
法定代表人李辉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健开、袁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七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及逾期利息3739.7元,共计53739.7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赞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在抚州市的业务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间,被告在抚州地区可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承包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共计三年,第一年管理费为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17年3月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在抚州市的业务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内,被告在抚州地区可以以原告名义开展义务。承包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共三年,第一年管理费为5万元;证据3电梯保养合同书(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许可被告在抚州地区以原告名义承包当地的电梯保养业务,其中包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抚州森鸿科技有限公司、御龙湾等小区的电梯都交给被告进行维保。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的业务全部由被告经营,原告在抚州赶明儿的业务是抚州森鸿科技公司新电梯免保共计32台,金溪御龙湾新电梯免保8台,由被告保修,在免保期内原告按100元每台维保费给被告,免保期到期后应由被告跟进签订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被告第一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5万元,第二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5万元,第三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6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的电梯维保等业务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管理费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将其在江西省抚州市的电梯维保等业务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以致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管理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归还原告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39.7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5元(已减半),由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云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桂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