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西延伸段(赣东国际汽车城2#楼13层1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lOOOMA35WEW54X。

法定代表人:李辉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320国道与七号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0959437L。

法定代表人:王文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凡、潘雯瑾,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倪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管理费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739.7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但是,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及电梯零配件销售,并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不能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的。此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否则就不会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被上诉人的资质借给上诉人使用。那么,在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的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公司位于江西省抚州市的电梯维保等业务交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根据《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书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标准、期限、应急救援抵达时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存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作业,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那么,江西森鸿科技有限公司、金溪御龙湾等电梯使用者是与有资质的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与电梯使用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维护保养作业,而不得将该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将维修保养作业的权利以及义务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转包给了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上诉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二、既然该《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管理费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产生是来自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该债权的产生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无权获得在违反了法律规定情况下产生的财产所有权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归还管理费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向被上诉人归还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管理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维护司法公正。

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将其在抚州市的业务发包给被答辩人经营,这一约定属于内部承包。对外而言,被答辩人在抚州地区仍然是以答辩人名义开展义务,所有的维保合同依然是由答辩人签订的,并非对外转包。2、《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当中对电梯维保分包的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3、被答辩人提出的依据《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系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是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并不受上述条例的约束。4、按照《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因此,电梯维保方通过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外地的公司对当地电梯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是行业通行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抚州地区的电梯保养服务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负责人也按照约定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维保合同,承接业务包括森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元1959住宅小区、抚州三和温泉生态旅游投资发展公司等处的电梯保养业务,同时被答辩人直接代为收取了相应的保修费用。退一万步讲,假设合同无效,鉴于被答辩人直接收取了全额的保修费用,那么被答辩人也负有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七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及逾期利息3739.7元,共计53739.7元(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在抚州市的业务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间,被告在抚州地区可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承包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共计三年,第一年管理费为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的业务全部由被告经营,原告在抚州市的业务是抚州森鸿科技公司新电梯免保共计32台,金溪御龙湾新电梯免保8台,由被告保修,在免保期内原告按100元每台维保费给被告,免保期到期后应由被告跟进签订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被告第一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5万元,第二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5万元,第三年上缴给原告管理费6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的电梯维保等业务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管理费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将其在江西省抚州市的电梯维保等业务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以致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管理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鹰潭市杭奥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39.7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5元(已减半),由被告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其自身“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及电梯零配件销售,并不具备电梯维修保养的资质”为由,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以此为由拒不按约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上诉人抚州市菱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周林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