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和生态物业(江苏)有限公司

江苏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5002号
原告:江苏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752021314F,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鼎创商住城物业办。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卫,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原告江苏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99.88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公摊水电费36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90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底公开招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公司中标并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第15条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19条约定收费标准;住房0.33元/㎡/月、经营性用房0.8元/㎡/月、公滩水电费10元/户/月、停车费30元/辆/月。同时约定每年1-2月份为预收当年费用月,逾期不交的从当年3月1日起以当年应交费用总额为基数、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是茶壶窑小区2#6-511室的业主,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没有向原告公司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交纳任何费用,这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不该原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为借口推脱不交,被告这种恶意欠费行为在小区给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极坏影响,同时也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第939条、944条,《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再依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和逾期交费违约金合计246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5日,祥和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茶壶窑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祥和公司为茶壶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初第一、二月份为收费月,全体业主必须交付清当年应该交纳的所有费用,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违约金(从当年第三个月一号为欠费日开始计算,以应交费总额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产面积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为住宅0.33元/月/平方米,经营性用房0.8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10元/月/户。
2.被告***系茶壶窑小区2#6-511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茶壶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经核算,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用为1200元(101㎡×0.33元/月/㎡×36个月),公摊水电费为360元(10元/月/户×36个月)。(以上数据均取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3.9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元、公摊水电费36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支付176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甜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