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东侧9号幢(与黄陂西路特1号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抑扬,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负责人:白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抑扬,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第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上诉人周克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利及原审第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提出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邮寄了《不准予缓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765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才华公司、才华公司南大分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宏伟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