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东侧9号幢(与黄陂西路1号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97189610。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喆,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主要负责人:白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喆与被执行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杨喆于2022年3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才华南大分公司系第三人才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杨喆要求追加第三人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喆在被执行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对杨喆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范围内清偿债务。
复议申请人才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的判文与已生效的(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矛盾,实质上改变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三、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喆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喆在被执行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对杨喆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内容。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实质上改变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文第二项“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喆在被执行人才华南大分公司对杨喆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杨喆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的财产能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2017)鄂0902民初292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未上诉即认可该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就本案而言,杨喆于2022年2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且经孝南区人民法院审查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程序正当,本案事实清楚,故孝南区人民法院直接在执行裁定中将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该裁定第二项并未超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杨喆与泰森浩公司、才华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泰森浩公司支付原告杨喆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三、被告才华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杨喆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才华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喆清偿债务4372908.3元,是否符合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中,才华南大分公司系第三人才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杨喆的申请追加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2017)鄂09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判令才华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喆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来确定本案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应当变更该执行裁定的部分内容,才华公司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的主张,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变更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喆的未付工程款437290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李雅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