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东侧9号幢(与黄陂西路特1号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负责人:白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才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才华南大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才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1.案外人周克于2020年12月9日取得案涉房屋(孝武大道572号大禹传奇1#0304、0404)的所有权。但原审却将案涉房屋判归湖北才华公司与***、***共有,侵犯了案外人周克的物权。2.8#0101房屋,属于架空层,属于未计容范围,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既不享有独立产权,更不能分配。3.1#0203、0303、0503、2#0204房屋,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首轮查封的房产,依法应作为湖北才华公司的资产对外清偿债务,在其自动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分配给湖北才华公司与***、***共有。4.6#0103、0104房屋,系案外人孙春峰、汤春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产权置换所得,孙春峰、汤春娥依法享有优先权,不能作为合伙财产分割确权;5.3#0402房屋,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依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偿给了案外人王凤兰,原审直接分配给湖北才华公司与***、***共有,侵害了王凤兰的优先权。(二)二审以判决的方式,将大禹传奇隔壁的原孙春峰、汤春娥名下砖混结构楼房(无产权房)予以合法化,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三)二审对案涉协议定性错误。案涉协议应为合伙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在没有认定案涉协议终止的前提下,将合伙财产予以处分是错误的。即使二审拟对合伙财产予以分配,必须以《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清算为基本前提。(2020)091号《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和(2019)092号《专项审计报告》均属于阶段性的财务审计,不属于清算审计。(四)泰森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信息高达6条,被执行总额高达9700余万元。根据湖北才华公司、***、***以及泰森浩公司签署的2015年9月8日《协议》,泰森浩公司将高达一亿余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不排除虚假转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案涉协议涉嫌无效,二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
***、***答辩称,1.二审确认的是财产权益,并非物权,未侵犯任何其他第三人的物权,本案不应再审。2.案外人周克对大禹传奇1#0304、0404房屋的所有权系周克与湖北才华公司恶意串通取得,周克未支付任何房屋对价,其物权无效,目的系对抗本案的诉讼及执行,构成虚假诉讼。3.周克受让案涉房屋并非是善意的,其明知房屋属于本案的标的之一,且诉讼正在进行,却与湖北才华公司恶意串通,办理产权证后,反复提起诉讼,协助湖北才华公司转移资产。
本院认为,湖北才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案涉协议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湖北才华公司提出案涉协议系合伙协议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大禹传奇”项目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开发的房地产在预售或销售过程中,售房资金留足项目运作资金后若有盈余,甲乙双方按照51%、49%的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案涉“大禹传奇”项目满足一定条件时,可按持股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大禹传奇”项目已经满足《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故应当予以分配。湖北才华公司称案涉项目未最终结算,故不能进行分配的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中,案涉房地产项目系***、***与湖北才华公司合资合作产生,各方依据合同约定对其享有相应的权益比例。本案解决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产生的内部之间的纠纷。二审判决第三项认定双方共有,仅是依据合同约定,对各方按照比例享有房地产项目权益的原则性确认,并未涉及对共有物的分割。如果在以后进行具体的共有物分割时,一方对案涉房屋或者车库进行了处分,另一方可请求对出售款项等按照比例享有权益;如果一方恶意处分,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另一方可相应主张权利;如果所涉房屋不存在独立产权,则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处理,各方不能获得非法的利益。故湖北才华公司以上述情形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才华公司主张泰森浩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涉嫌非法和虚假转让,但2015年9月8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丙方(***、***)对乙方(泰森浩公司)享有一定之数额的债权,且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处理,与本项目及甲方(湖北才华公司)无关。故湖北才华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湖北才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