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宝成路东侧9号幢(与黄陂西路1号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97189610。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兴,彭妮可,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鲁汉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川、王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街33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1栋1501号。
法定代表人:肖胜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武大道572号。
主要负责人:白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与被执行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才华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均益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才华南大分公司系第三人才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均益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二、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125万元。
复议申请人才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的判文与已生效的(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相矛盾,实质上改变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三、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125万元”的内容。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实质上改变了生效判决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文第二项“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125万元”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均益公司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中并没有以执行的相关裁定文书改变生效裁定内容作为撤销执行裁定的相关规定。2、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执行裁定书中的某一部分内容,该请求同样在前述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相关依据。3、执行裁定书没有改变(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内容,该判决书判决才华南大分公司与泰森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该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连带责任相对于义务主体而言,是不分彼此的一种承担方式,泰森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给付的期限和才华南大分公司是完全等同的,(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和(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是完全吻合的。4、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仅仅是契约法人的分支机构,才华南大分公司是才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才华公司对才华南大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负有清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也明确了类似的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查明,可供执行的才华南大分公司开发的房产全部登记在才华公司名下。6、《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8条也明确规定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所以1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有依据的,裁定的内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7、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与判决书有矛盾这是不准确的,也就是说执行裁定书与判决书是一致的,只是不精准,均益公司建议对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调整到与判决书的表述一致。
本院查明,均益公司与泰森浩公司、才华南大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泰森浩公司支付原告均益公司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未付工程款125万元;三、被告才华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均益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才华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均益公司清偿债务125万元,是否符合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中,才华南大分公司系第三人才华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均益公司的申请追加才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2017)鄂09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判令才华南大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均益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来确定本案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应当变更该执行裁定的部分内容,才华公司请求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的主张,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变更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湖北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武汉均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李雅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