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执恢21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江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房凌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10日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洪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的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江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建设东***学府的房产,现上述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经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系统及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证结果,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予以认可且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