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5927号
原告:***,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005040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原告偿付工程款700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借用***公司资质与海基公司签订《东海阳光海岸海泰居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东海阳光海岸海泰居21、23、26-33、35-40、99楼等共计19栋住宅楼和商业三、五楼的建设工程。2014年至2020年***、***、***将承包工程中的21、23、26、30、35、99号楼维修工程;27、29、31、32、33、住宅楼的给排水、供电工程;商业三、五号楼的供电工程等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工程款为10406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30号楼所有的工程都与我无关,我与原告2015年1月30号对过账,共计279545元。2015年1月30日之后签过一份合同,是水劳务附属协议书,具体施工每户的水管,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216000元,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应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给***,不应由我承担,我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我与***公司有份调解书,调解意见是***的工程款由***公司支付,与***无关,***公司直接给***284800元(14张单据),包括了279545元,(2020)鲁0681民初3516号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4月13日我给原告转账6万元,把我们之间的帐目全部清算完毕。
被告***公司辩称,1、与***全额结算完毕,(所有水电工程)有法院调解书(起诉100万,调解支付102万);2、***只与***签订的合同,只与***有法律关系,只能向***主张权利,与其他三方(***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公司,此外,***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海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海泰居21、23、26、30、35、99号楼的排水、暖气立管工程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17.50元/平方米。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单价分别为:1、海泰居商业三、商业五室内强电工程、防地雷接地系统工程,综合单价为8元/平方米(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单价处有改动,为15元/平方米)。2、海泰居21、23、26、30、35、99楼的室内强电工程、防地雷接地系统工程,单价11元/平方米。3、海泰居27-29楼、31-33楼室内给排水、强电工程、防雷接地系统工程,单价25元/平方米。
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劳务附属协议书(维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21、23、26、30、35、99楼内未完成水施工工作达到交工验收标准后止,承包价格为5500元每栋,出户管道为达到指定位置的需要续接,1500元/栋。同时该协议书对原由载明如下:因为上任承包人***,接到两次通知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规定工期大急,所以终止协议,剩余工程量由***负责完成,所产生人工费用由***总工程款扣除。
就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进度确认单)七张。分别为:1、海泰居21、23、26、30、35、99楼自来水、纯净水处理漏、不通,改造(每处1200元),该单据中工程总价共计216000元。2、上半部分为海泰居99、35、30、26、23、21楼安装水表、试压、立杆改造33000元(5500元×6栋),21、23、30、99楼外网自来水入户6000元(1500元×4栋),上半部分有***签名。下半部分为地暖试压,金额为41000元,无***签名。3、海泰居商业三外网入户自来水漏水,商业三、商业五自来水表安装,共计7900元。4、***公司水电劳务工程进度确认单,对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其中完成比例一栏显示面积为12355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08875元,合同外增项4000元,扣除已付款38330元,合计274545元。此外备注部分记载:28#、32#内线管盒没做完,同意将做盒款剩余付于***,大写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该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5、商业三、商业五电施工确认,于2014年3月19日合同,合同金额15/㎡,建筑面积7511㎡,人民币大写拾壹万贰仟***拾***,额外外网给水管到井补助大写叁仟元正,总计115665元。所有工作量已完成,维修押金拨最后工程款时扣除。该单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6、海泰居30#、26#、23#、21#楼冷热水间距改造,共计10560元。7、***高层排堵工程量确认单,共计180户,每户人民币1200元,合计216000元。上述确认单中均有***的签名,其中第4份、第5份有出具时间,其余确认单中均无时间记载,庭审中双方对出具时间亦无法明确。以上原告所出示的确认单,被告***主张:对第4份确认单予以认可;对于第1份确认单216000元,主张系对***施工部分的维修,根据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第2份、第3份、第6份确认单中的工程已经包含在第4份确认单中;对于第5份确认单部分已经包含在第4份确认单中,仅有3000元未包含在内;第7份确认单与第1份确认单是对同一工程的重复确认。
对于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所有已付款项均是通过***支付,***仅在原告电话催要后给付其6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因其与***存在工程款纠纷,当时因***本人不在,所以委托其对***付款,付款后相应的数额在其与***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出示被告***公司在(2020)鲁0681民初3516号案件中所提交的代其向***付款的现金支出单14张,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代其向***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该14张现金支出单中,其中“2014年7月27日,200元”“2014年10月2日,600元”、“2017年1月25日,20000元”单据中非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余单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在上述单据中,标注有“***”字样的“20年月日,人工费30000元”单据,***在(2021)鲁0681民初5926号案件,***起诉***、***公司等索要工程款一案中作为付款凭证再次提交,证明***(***)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单据是(2021)鲁0681民初5926号案件中的工程款支付。此外,2021年4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在录音中原告开始称被告***尚欠其28万元,后来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其60000元双方清账。通话后,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因诉讼需要诉讼费,所以在电话中骗***先给付其60000元。双方对于该60000元如何计算而来,均未提交具体的明细。
被告***曾起诉***公司、***、海基公司索要工程款,工程范围为海泰居21#、23#、26#-33#、35#、99#、商业三、商业五的水电工程,案号为(2020)鲁0681民初3516号,该案经调解后,确认由***公司、***给付***工程款1020000元;***工程款由***公司支付,与***无关。***在本案中所提交的14张现金支出单,为该案中被告***提交,证明其代***向***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海基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尚有200万到300万左右未结算,被告海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水劳务承包合同》、《水劳务附属协议书(维修)》、工程量确认单、进度确认单、现金支出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合同,五份合同的相对方均为原告与被告***,且工程结算单及进度确认单亦是由被告***签名进行确认,故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确认单4。被告***对2015年1月30日的进度确认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79545元。另根据该确认单显示“面积为12355平方米,合同金额为308875元”,即该确认单所对应的工程单价应为25元/平方米。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仅有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海泰居27-29楼、31-33楼室内给排水、强电工程、防雷接地系统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故该确认单应是针对该合同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
确认单1。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该工程量是针对2015年4月23日合同中工程量的确认,工程造价为216000元,此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2020)鲁0681民初3516号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2020)鲁0681民初3516号调解协议仅约束被告***与被告***公司,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2015年4月23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此外并无合同第三方,亦未对付款方进行过约定。故该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给付后,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另案主张权利。
确认单2,根据其记载的内容“每栋楼5500元、每栋1500元”,所对应的应是2015年4月23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被告***主张该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包含在确认单4中,本院不予采信。该确认单上部分中所确认的工程量并未与确认单1存在重复,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该确认单上部分造价亦应计算至工程总造价中,造价为39000元。下半部分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确认单3。该确认单明确针对的是商业三、商业五的工程,造价为7900元,被告***主张包含在确认单4中本院内不予采信。
确认单5。该确认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且确认的是商业三、商业五的工程,被告***主张包含在确认单4中本院不予采信,该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5665元。
确认单6。该确认单是针对21#、23#、26#、30#的冷热水间距改造进行确认,为按照每户40元计算,与其他确认单中的施工内容不存在重复,被告主张包含在确认单4中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造价为10560元。
确认单7与确认单1是对同一工程的确认,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668670元。
对于付款情况,根据庭审举证,被告***所提交的现金支出单,对于无原告签字确认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标注有“***”字样的“20年月日,人工费30000元”单据,该单据被告***公司(***)在(2020)鲁0681民初3516号、(2021)鲁0681民初5926号案件中均有提交,证明目的存在矛盾,因(2020)鲁0681民初3516号案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生效,故对于该单据以***公司(***)在(2020)鲁0681民初3516号案件中的陈述为准,应认定为被告***公司(***)代***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虽认可该款项为(2021)鲁0681民初5926号案件的付款,但在其与***公司(***)存在多个工程同时付款的情形下,应以付款方的付款事由进行认定,故该笔30000元应作为***向***付款的一部分。被告***共计向***付款324000元(264000元+60000元)。
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4670元。原告要求给付该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通过2021年4月份双方电话沟通后以给付原告60000元结清账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数额与实际待付款数额差距较大,且被告***亦无法说明该60000元的产生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基公司虽主张与被告***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海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4670元及利息(以344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7元,减半收取5404元,由原告***负担2746元,由被告***、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