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20民初21225号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景总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罄,女,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兴民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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