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开某某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1833号 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2号二幢姑苏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3128673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6311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928号**商务大楼六楼602、6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38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47621R。 法定代表人:**境。 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与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之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琳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40万元,以及汇票金额自2022年02月0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02月06日起暂计至2022年03月28日利息为2055.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4***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2月06日,票号为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8109、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08、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24、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57。票面总金额:肆拾万元整(40万元),出票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2021年02月0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2月06日,承兑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合法持有,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解付,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此后,原告向票面背书人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形式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富琳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起诉其前手***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原告与其前手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何理由不起诉***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合理怀疑原告与其前手***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 《中户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不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其前手***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仅是提供其双方制作的合同及送货单,除商品兑付的货款金额外,剩余的货款95236元***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等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需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该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富琳公司拒付之次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融兴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上述4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4份票据从新东方公司取得权利后,其进行背书行为,直到票据最终为本案原告持有的期间,该等票据的转让行为各方是否经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转让而取得权利,答辩人不能确认;二、本案原告虽为案涉票据名义上的持有人,但答辩人对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的权利存疑。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加以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来源证明;1、从法律规定问题上原告应当对其取得票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从案涉证据举证问题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新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依据电子商业汇票唯一法律法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应当向法庭展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二、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 三、该票据记载的【票面记载要素】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经答辩人核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票面记载要素】存在【瑕疵】,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七)出票人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电子商票无论保证、提示付款、拒付都需要相应主体的签章,然该承兑汇票并无相应签章和支付委托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无须履行票据义务。 四、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保函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 一方面,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将涉嫌民间贴现;另一方面,若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终端,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 五、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该案涉案票据是否能够兑现的责任不在我司,而在***人,属于我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部分利息损失责任并不在于我司,我司不应连带承担。另一方面,原告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利息损失举证,原告未举证,则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六、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裁定。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非之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锦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琳公司、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琳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富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为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8109、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08、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24、2308589000014202102078545376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收款人融兴公司,上述四张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承兑人为富琳二纺公司,账号为×××66,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登记为可转让;上述汇票的背书信息上记载:2021年3月15日,融兴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将汇票再背书转让给非之郡公司,非之郡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将汇票再背书转让给***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将汇票再背书转让给锦云公司。锦云公司先后在2022年2月10日、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四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在2022年2月15日、2月22日该四汇票均遭拒付,拒付理由是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锦云公司在涉案汇票被拒付后通过口头方式通知前手***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票据遭拒付事宜。原告锦云公司经催讨上述票据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锦云公司与***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锦云公司向***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墙砖、地砖、**等建筑材料,***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汇票向锦云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富琳二纺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涉案四汇票给收款人融兴公司,锦云公司经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四汇票;原告锦云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印证其与***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锦云公司基于与***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该汇票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的权益。富琳二纺公司、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辩解对锦云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汇票权利表示存疑,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二款第一项“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及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转让汇票,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锦云公司系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新东方公司辩解涉案汇票记载要素存在瑕疵及是否存在民间贴现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锦云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应视为锦云公司已向富琳二纺公司提示付款,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故锦云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富琳二纺公司、背书人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锦云公司请求被告富琳二纺公司、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款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且汇票金额至今未能兑付,造成原告锦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原告锦云公司请求被告富琳公司、融兴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锦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第一次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富琳二纺公司、新东方公司、非之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票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33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850.83元〔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9850.83元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费9850.83元给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账号 5121××××0331 开户行 苏州银行**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