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

开某某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631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诉人(原审原告):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2号二幢姑苏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312867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审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花月路211号13楼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478749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7825022XY。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38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47621R。 法定代表人:**境。 上诉人开***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云装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原审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2022)粤0783民初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平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富琳公司,而富琳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该地点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富琳公司提出的锦云公司与***辉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票据权利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等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对富琳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富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富琳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开平法院(2022)粤0783民初1833号之二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锦云公司与其商票前手背书人不存在真实交易,票据关系不成立,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2、若本案被认定为票据纠纷,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富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锦云公司、原审被告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云公司以其承兑涉案票据被拒付为由,起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及原审被告富琳公司、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非之郡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锦云公司选择向富琳公司住所地的开平法院提起诉讼,开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富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琳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