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2破申8号
申请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6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4940351K。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松树桥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080。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
申请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到期债权未付,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查: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5日,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法定代表人为胡志清。
2013年11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8597.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5日,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1)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本次执行标的4586706.38元,被执行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586706.38元;二、终结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执行查控阶段,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申请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但执行法院仍在处置被申请人的财产,故本案不能仅以被申请人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为由简单判断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对申请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应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赵金阁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嫣然